六方面梳理“营改增”试点政策升级变化要点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杨臻 人气: 时间:2013-05-31
摘要: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日前联合下发《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对 营改增 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试点的相关税收政策予以明确...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日前联合下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对“营改增”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试点的相关税收政策予以明确。与之前试点政策相比,财税[2013]37号文新增“广播影视服务”作为部分现代服务业税目的子目,并规范了相关税收政策,完善了征管办法。
  
  “营改增”试点两期后在全国推开  
  2011年11月16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经国务院同意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决定从2012年1月1日起,在上海市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2012年8月1日起至年底,“营改增”试点范围扩大到北京市等8个省(直辖市)。增值税的特点决定了“营改增”最好一次性在全国、全部行业推开,那样一来税率设置比较简单,抵扣链条更完整。而之前之所以分行业、分地区推进,则意在防范改革中不可预见的风险。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之前的通报,通过一年的试点,总体看“营改增”渐行渐好,大部分的试点企业实现减负。
  
  “营改增”不仅解决了重复征税、完善了税制,更重要的是助推了经济的增长。为此,2013年4月10日,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决定加快“营改增”的步伐,从8月1日起至年底扩大到全国范围,力争让全国所有的试点纳税人都能够分享“营改增”带来的红利。2013年5月27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正式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对“营改增”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试点的相关税收政策予以了明确。
  
  试点应税范围新增“广播影视服务”  
  前期的“营改增”试点应税服务范围主要是在“1+6”个行业中进行。即“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中的“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文化创意”、“物流辅助”、“有形动产租赁”和“鉴证咨询”。在此次下发的财税[2013]37号文中,在“部分现代服务业”中增加“广播影视服务”子目,将在全国开展的“营改增”试点的应税范围扩大成“1+7”个行业。
  
  根据财税[2013]37号文的解释,新增的“广播影视服务”适用增值税税率为6%,其应税服务范围包括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服务、发行服务和播映(含放映)服务,这三项服务又有具体业务范围的细分。
  
  广播影视行业改征增值税后,对于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转让电影版权、发行电影以及在农村放映电影免征营业税的优惠政策调整为免征增值税,优惠期限截至到2013年12月31日。
  
  另外,对于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发行、播映服务将免征增值税。
  
  试点行业营业税差额纳税政策废止  
  按照此前下发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规定,试点纳税人计税依据原则上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全部收入。但因考虑到营业税与增值税、试点地区与非试点地区政策的衔接问题,前期“营改增”试点政策针对一些按照营业税政策规定,适用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规定在接受非试点地区提供应税服务计算销售额时允许继续采取差额计算的方法。即允许其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由于此规定既涉及原营业税政策,又与现行增值税规定不一致,导致实务中无论是税务机关,还是纳税人都难以把握,也是试点地区的征管难点。而随着试点范围扩大到全国,这个问题将不复存在。
  
  财税[2013]37号明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十六)和第(十八)项,自2013年8月1日起废止。

  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十六款规定,“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使用运输企业发票,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的单位将承担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运输企业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其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第十八款规定,“从事广告代理业务的,以其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包括媒体、载体)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也就是说,从2013年8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发生的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和管道运输服务以及广告服务业务,其销售额中不得再扣除支付给同行业纳税人的金额,而是统一按照增值税计税方法计税。即使这部分纳税人截至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仍有尚未扣除的部分,也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但可以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财税[2013]37号同时明确,经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银监会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可在扣除由出租方承担的有形动产的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安装费、保险费后,以其余额做为销售额。但对于在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租赁合同,财税[2013]37号规定在合同到期日之前,仍应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不适用此项规定。
  
  需要提醒的是,试点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有效凭证是指: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2.缴纳的税款,以完税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3.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议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试点纳税人购入汽车可抵扣进项  
  前期试点政策中沿用了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政策规定,无论是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还是试点一般纳税人购入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但对于试点一般纳税人将其作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的运输工具和租赁服务标的物的除外。这一规定有鼓励纳税人租赁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使用之嫌。为保证增值税的不偏不倚的中性原则,此项规定在财税[2013]37号中予以取消。这就意味着从今年8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的进项税额均可抵扣,但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除外。
  
  哪些项目取得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直接关系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税负。购入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意味着纳税人税负的直接减少。
  
  但在实际处理中,试点纳税人判断取得的进项税额能否抵扣应遵循“法无明文规定即可扣”的原则。即只要不是用于财税[2013]37号及以后再颁布的文件中没有规定不得抵扣的禁止情形,则无论是在生产中,还是经营活动中取得有效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或计算的进项税款均可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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