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系统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新地税发[2010]226号 2010-11-15 税屋提示——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6年5月3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系统税收减免管理工作规程》(新地税发[2006]29号)从2006年下发实施至今,因税收法规政策等发生了较大变化,已不能完全适应现行减免税管理工作的需要。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减免税管理工作,区局在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系统税收减免管理工作规程》的基础上,结合现行税收政策重新进行了修订。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系统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同时明确如下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减免税工作总结及报表的上报。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务必于每年的7月15日前向区局上报本地区上年度减免税情况报告表和工作总结(报表格式见附件)。 减免税总结的主要内容包括:减免税基本情况和政策落实情况;减免税管理的先进经验;减免税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二、关于报批类、备案类减免税的划分及纳税人需要报送的资料,由区局各税政处室整理后,另行下发。执行中如遇有报批类或备案类减免税项目发生变化的,以区局文件为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系统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税收减免管理,促进纳税人和地税机关正确执行税收优惠政策,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推动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我区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减免税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以下简称为“税法规定”)给予纳税人减税、免税及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以下简称为“减免税”)。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某一税种、某一项目的税款。 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地税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要地税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第三条 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资料,经按本办法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地税机关(以下简称为“有权地税机关”)审批确认后,可以享受减免税。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地税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地税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享受减免税。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第四条 减免税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原则。 第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办理减免税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禁止越权减免税和违规审批减免税。 第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在办税场所设立公告栏,将本税务机关依法办理的减免税范围、申请条件、需要提交的资料、办理程序、时限等内容进行公告。 第七条 纳税人对地税机关作出的有关减免税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争议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地税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列举的方法加以合理核定。 第九条 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凡属于无明确规定需经地税机关审批或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但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地税机关审批且明确了申请期限的,因纳税人自身原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减免税申请的,不得享受减免税待遇。 第二章 减免税审批权限 第十条 凡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减免税,由自治区地税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凡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减免税,由自治区地税局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凡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由自治区地税局及自治区以下地税局审批的减免税和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原则上由纳税人所在地的县(市、区)地税局审批;自治区地税局和地(州、市)地税局原则上只审批带有地域性、行业性、普遍性和重大的减免税事项以及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所形成的资产损失。 第十一条 纳税人所在地的县(市、区)地税局负责上级部门审批的税收减免事项的申请受理、初审,并逐级上报有关资料。 第三章 报批类减免税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税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减免期限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下列资料: (一)《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二)减免税所属年度或季度财务会计报表; (三)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四)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税收法律、法规对申请减免税需要报送的材料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并对其申请减免税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地税局在办税服务厅综合服务窗口,受理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申请。 第十五条 受理人员接到减免税申请后,应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内容为: (一)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是否有相应的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 (二)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申请资料是否齐全; (三)减免税申请书填写是否规范、正确。 第十六条 申请的减免税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查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并向纳税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出具《涉税事项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加盖 “减免受理专用章”,报办税服务厅负责人审核后,一份送达纳税人,告知不予受理的原因,一份归档备查。同时将相关减免税申请资料退还纳税人。 第十七条 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员应在2个工作日内制作《补正资料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送达纳税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充的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申请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向纳税人出具《涉税事项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加盖 “受理专用章”, 报办税服务厅负责人审核后,一份送纳税人作为查询和领取审批文书的依据,一份附在纳税人的减免税资料中一并上报。 第十九条 受理人员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立卷并将所有材料转送有关税务所(或税源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减免税调查由税务所(或税源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税务所(或税源管理部门)接到受理部门转来的减免税申请及有关资料后,接收人员应及时与转送人员进行资料核对,并在文书传递册上签字登记。所负责人派人进行调查,调查应由2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的事项主要是核对申请人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情况和所申请减免税项目规定条件的适合情况。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根据《税务事项调查表》的内容调查完毕后,交所负责人审核后连同减免税申请材料一并报送相关税收政策法规部门审查。《税务事项调查表》应如实载明调查人员、调查时间、调查方式及调查的具体情况和结论。 第二十三条 调查人员应当在《税务事项调查表》上签名,保证调查报告反映的情况真实。调查工作应当在5-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四条 减免税审查(或初审)由税政法规部门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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