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闲置费和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后的征收流程

来源:河南税务 作者:河南税务 人气: 时间:2021-05-26
摘要:城镇垃圾处理费由缴纳义务人或代征单位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申报期限和程序按现行规定执行。未按时缴纳的,由税务部门出具催缴通知,并通过涉税渠道及时追缴。

  土地闲置费划转税务部门后的征收流程?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等五部门关于土地闲置费 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年第12号)第一条的规定:“土地闲置费由自然资源部门向缴纳义务人(土地使用权人)出具《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等文书,并向税务部门推送《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等费源信息。缴纳义务人依据《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税务部门开具缴费凭证。土地闲置费申报期限按现行规定执行,未按时缴纳的,由税务部门出具催缴通知,并通过涉税渠道及时追缴。”

  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后的征收流程?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等五部门关于土地闲置费 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年第12号)第二条的规定:“城镇垃圾处理费由缴纳义务人或代征单位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申报期限和程序按现行规定执行。未按时缴纳的,由税务部门出具催缴通知,并通过涉税渠道及时追缴。”



  2008年11月的解读——

房地产企业缴纳的土地闲置费可以在税前扣除

  为严格执行闲置土地处置有关规定,加大处置力度,《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的通知》(国土资电发[2007]36号)规定,土地闲置费原则上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收;依法可以无偿收回的,坚决无偿收回。某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其通过出让形式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超过一年未进行商品房开工建设而被当地国土资源部门责令缴纳了30万元的土地闲置费。最近,该纳税人在办理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预缴时,提出该单位缴纳的土地闲置费是否属于行政性罚款,税收应如何处理?同时,该纳税人还对其单位土地闲置期间,由于尚未开发利用,是否应缴纳土地使用税。

  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规定,土地闲置费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造成土地荒芜、闲置时,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的费用缴纳闲置费。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规定,对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征收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在土地闲置费的涉税处理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规定,开发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因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而缴纳的土地闲置费,计入成本对象的施工成本;因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税收规定在税前扣除。同时,《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不得扣除,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是指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被处以的滞纳金、罚金,以及除前款所称违法经营罚款之外的各项罚款。因此,纳税人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属于行政性罚款可以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明确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关于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100号)也明确规定,除经批准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的用地外,对各类房地产开发用地一律不得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也就是说,取得应税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必须按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来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而不能以土地未使用作为不申报的理由,也就是说,闲置土地需缴纳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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