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4]149号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4-01-30
摘要:凡领取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的税务人员,必须保证通讯联系畅通。税务人员应及时将本人的移动通讯联系方式及变动情况报告本单位,并保持移动通讯工具处于开启状态,以便工作联系畅通。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函[2004]149号      2004-01-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现将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管财[2004]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根据《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现就领取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后,保证工作联系畅通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凡领取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的税务人员,必须保证通讯联系畅通。税务人员应及时将本人的移动通讯联系方式及变动情况报告本单位,并保持移动通讯工具处于开启状态,以便工作联系畅通。

  二、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工作需要,及时汇总掌握本机关工作人员的移动通讯联系方式,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以方便相互间工作联系。

  三、领取移动通讯费用补贴后不能保证工作联系畅通,以致影响正常工作或者造成一定不良后果的,费用补贴发放机关有权暂停发放。

  四、各级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保证工作联系畅通的具体实施办法。

  对税务系统特殊工作岗位人员的范围、条件及审批程序的确定,总局将另行明确,各地不得自行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

2004年1月30日

  税 屋附件: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管财[2004]5号      2004-01-08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根据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有关精神,为规范职务消费,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移动通信工具管理制度,提高工作效率,控制经费支出,促进机关党风廉政建设,我们会同财政部、监察部制定了《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经报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

2004年1月8日

  税 屋附件:

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为规范职务消费,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移动通讯工具管理制度,提高工作效率,控制经费支出,促进机关党风廉政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停止用公款为机关工作人员公务活动购置或配备无线移动电话、寻呼机,与此相关的各项费用一律由个人自理,对机关工作人员按职级和工作需要发放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具体标准为:

  部级每人每月300元:

  司(局)级每人每月240元;

  处级每人每月180元;

  科级每人每月130元;

  科级以下每人每月80元;

  高级技师、技师每人每月130元,其他工勤人员每人每月80元。

  移动通讯费用补贴在“邮电费”科目中列支。

  第三条 各部门特殊工作岗位人员,可在规定的补贴标准之外,按不同岗位情况每月另行增加100元或150元的补贴。

  特殊工作岗位人员是指:党和国家领导同志办公室工作人员、部门领导同志秘书、工作流动性较大的工作人员等。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研究提出本部门特殊工作岗位的意见,分别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商财政部审批。

  第四条 机关工作人员离休、退休的,停发公务移动通讯补贴费。特殊工作岗位人员变动工作后,不再享受另行增加的补贴。

  第五条 机关工作人员领取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后,必须保证工作联系的畅通。各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规定。

  第六条 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发放公务移动通讯补贴、不得擅自提高标准和扩大特殊工作岗位范围。

  第七条 纪检、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仍用公款购置或配备移动通讯工具、支付有关费用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用公款购置或配备的移动电话,可按同类机型现行市场价格的50%折价给个人使用,原使用人不愿购置的,由单位统一公开竞价处理,收回的折价款记入“其他收入”科目。配备给个人的寻呼机可继续使用,不再更新。

  第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含垂直管理部门的京内外行政单位)。依照(或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中央级单位参照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1998年2月13日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无线移动电话管理暂行办法》([98]国管财字第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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