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铁路部门代其他单位收取的各项费用应并入营业额交纳营业税的批复[停止执行] 桂地税函[1998]157号 1998-08-27 税屋提示——依据桂地税发[2009]16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已失效或停止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9年11月3日起停止执行。
你局《关于地方铁路代国铁收取的各项费用应并于总营业额在地方交纳营业税的请示》(河地地税函[1998]5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条例第五条所称的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对罗城县地方铁路管理部门代国家铁路部门收取的运费、基金和其他价外费用,应并入地方铁路运输营业额在当地一并缴纳营业税。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1998年8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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