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酒类产品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国税流[1999]46号 1999-4-30 税屋提示——
1.依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12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8月15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浙国税流[2008]2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酒类产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通知,自2008年01月0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近接湖州等地方请示,要求对一些酒类征税问题给予明确,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外购已税黄酒加自产黄酒,经勾兑、澄清、过滤等工艺连续生产黄酒(不包括外购已税黄酒灌装),应就其溢量部分征收消费税。即:应纳税额=(销售量-当期准予扣除的已税黄酒数量)×单位税额,当期准予扣除的已税黄酒数量,按当期生产领用数量计算。 二、对用黄酒、水、酒精、糖、调料、食品添加剂等原料,经调配、混合生产的配制酒,俗称“调料酒”,按“其他酒”税目,依10%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1999年4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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