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2)粤0605刑初59号 发文日期:2022-02-26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球,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鹤山市双收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湘潭县,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刑诉[2021]3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景芳出庭支持公诉,马某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开始,被告人马某球经两名“湖南老乡”介绍,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先后用其经营的xx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佛山市xx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佛山市xx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裕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马某球可从中赚取发票票面金额5%至6%的好处。 2015年1月至8月,双收公司共向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651919.43元,其中税款金额为94723.34元。上裕公司将上述9份发票申报、办理退税完毕,共退税款83579.41元。 2016年1月至2019年8月,双马公司共向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9份,价税合计6198049元,其中税款金额为864444.16元。xx公司将上述89份发票中的84份申报、办理退税完毕,共退税款750548.45元。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马某球主动到九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后马某球分别于同年4月15日、5月7日退出503188.88元、39115.2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马某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马某球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马某球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某球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知悉并认可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其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表示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球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马某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认罪认罚,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球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42304.08元,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健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钱蔚 书记员 吴颖琳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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