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冀0132刑初17号 发文日期:2021-05-18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冀0132刑初17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蓬,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经元氏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被晋州市公安局马于派出所取保候审,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被晋州市公安局马于派出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兆芳、王力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石家庄信XX制衣有限公司接受河北王氏XX皮革销售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22.0853万元,税额32.26880万元,在晋州市税务局已经抵扣。高某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接受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虚开的发票税额较大,严重危害了税收征管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016年12月已经在晋州市税务局补交税款,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系及实际经营人员。2016年1月,石家庄信XX制衣有限公司在与河北王氏XX皮革销售有限公司未发生业务关系情况下,接受河北王氏XX皮革销售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2220853元,税额322688.02元。经晋州市税务局联网核查后19份发票后通知企业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经核查,2016年12月份19份发票的税额322688.02元已做进项税转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且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税务登记表、进项发票明细、销售发票明细、晋州市税务局东卓宿税务分局证明、增值税申报表、企业网上认证结果通知书、进项税额转出说明、银行存款日记账、记账凭证、19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银行流水、资金回流图;证人高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明知石家庄信XX制衣有限公司与河北王氏XX皮革销售有限公司无实际业务交易的情况下,违反国家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社区矫正部门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景林 人民陪审员 李聪瑶 人民陪审员 师丽娴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晶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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