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0303刑初105号 发文日期:2021-05-18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苏0303刑初105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春,男,1963年12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徐州鸣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徐州市鼓楼区,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2020年3月1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14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二部刑诉〔202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刘某春作为徐州鸣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2018年6月2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实际经营人,为牟取利益,在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以徐州鸣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常熟晨启传动部件有限公司、徐州惠顿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均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8份,税款共计人民币41万余元,已被抵扣。 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刘某春在明知李某乙(另案处理)经营的徐州惠顿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牟取利益,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向李某乙出售其从朱某某(已判决)等人处购买的以徐州鼎铸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州徐淼商贸有限公司、徐州市军程晋建材有限公司、徐州佛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徐州惠顿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7份,税款共计人民币24万余元,已被抵扣。 案发后,常熟晨启传动部件有限公司、徐州惠顿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退缴全部抵扣税款。 被告人刘某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朱某某、蔡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春的供述,工商登记资料,销售、购销、买卖合同,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抵扣明细,税款补缴凭证,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春作为徐州鸣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刘某春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春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预缴罚金,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春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已对其平时表现和监管措施进行了落实,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传耀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厉 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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