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就业促进条例(草案)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3-04-18
摘要: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依法落实就业创业税费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和劳动者按照规定缓征、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就业促进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 2023 年立法计划,我厅起草了《浙江省就业促进条例(草案)》,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2023年5月18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反馈至我厅。

  联 系 人:省人力社保厅就业促进和失业保险处

  联系电话:0571-81051603

  传 真:0571-81051603

  电子邮箱:349520908@qq.com

  通讯地址:杭州市省府路8号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邮编:310025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3年4月18日

浙江省就业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高质量充分就业,推动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加快推进共同富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就业促进及其相关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坚持就业是最基本的民生,实施就业优先战略,强化就业优先政策,健全就业公共服务体系,坚持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和鼓励创业的方针,多渠道稳定和扩大就业,提高就业质量。

  第四条 大力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和工匠精神,树立劳动最光荣观念,营造崇尚劳动的社会风尚和精益求精的敬业风气。

  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家庭树立积极就业的理念和勤劳致富的观念,鼓励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积极实现就业。

  第五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承担本行政区域促进就业工作的第一责任,把促进就业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效协调经济发展和就业促进,健全有利于高质量充分就业的促进机制,完善落实产业扩就业、创业带就业、技能稳就业、帮扶促就业等政策举措,优化就业服务,强化权益保障,创造就业条件,改善就业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促进就业工作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协调解决促进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负责区域内促进就业工作。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保障促进就业工作的人员和经费,全面掌握区域内劳动力就业状况和企业用工情况,宣传和落实促进就业政策措施,开展就业援助,指导村、社区协助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公共就业服务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组织,应当协助同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开展促进就业工作,引导劳动者实现就业,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就业优先政策,强化产业、投资、财税、金融等政策对就业的支持,实现与就业政策协同联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吸纳就业的主渠道作用,增加和稳定就业岗位。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微企业梯度培育体系,制定分层分类的扶持政策。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完善援企稳岗帮扶机制,减轻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安排中小微企业稳定就业专项资金,对稳定和扩大就业成效好、社会贡献大的企业,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推动建设全球先进制造业基地,深化传统制造业改造提升,开发更多制造业领域技术型、技能型就业岗位,促进制造业高质量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商务等部门应当促进生产性服务业向专业化和价值链高端延伸,推动生活性服务业向高品质和多样化升级,培育服务业新形态,创造更多服务业就业机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贯彻落实乡村振兴战略,打造一二三产融合的农业全产业链,丰富乡村经济业态,拓宽农业农村就业空间。

  第十二条 建设国家数字经济创新发展试验区,加快推进数字产业化,全面推动产业数字化,创造更多数字经济领域高质量就业机会。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应当推动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催生更多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培育多元化多层次就业需求。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合理设定平台经济等新业态新模式监管规则,带动更多劳动者依托平台就业创业。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政府投资和重大项目带动就业影响评估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把增加就业岗位、提升就业质量、加强高技能人才配置作为重要因素统筹考虑。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根据就业形势和就业工作目标,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促进就业资金并逐年增加。省级财政根据各地人口规模、促进就业工作成效、地方投入等因素对各地给予适当补助。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当依法落实就业扶持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和劳动者按照规定给予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创业补贴等资金支持。

  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依法落实就业创业税费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和劳动者按照规定缓征、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推进普惠金融发展,支持金融机构运用普惠小微贷款支持工具等低息政策资金,提供优惠利率贷款,为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提供融资便利。

  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作用,为中小微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服务。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机构加大对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融资担保扶持力度。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产业发展方向、吸纳就业较多、提升就业质量明显的市场主体,在安排建设用地时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产业发展趋势,制定与人力资源市场需求相适应的教育政策和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定期开展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就业状况评估。

  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要建立完善就业与招生、培养联动的有效机制,把毕业生就业状况作为教育结构调整的重要内容,重点布局社会需求强、就业前景广、人才缺口大的学科专业。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加强失业保险制度与最低生活保障、最低工资等制度的联动,依法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发挥失业保险预防失业、促进就业的功能。

  第十九条 实行城乡统筹的就业政策,建立健全城乡劳动力平等就业制度,引导农业转移人口平稳有序就业。农业转移人口处于无业状态的,可在常住地进行失业登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为其提供均等化的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就业扶持政策时,向山区、海岛县适当倾斜。鼓励通过省内结对帮扶,加大产业培育和就业协作力度,拓宽山区、海岛县劳动力就业渠道。山区、海岛县应当充分发挥特色生态产业平台、山海协作产业园等平台作用,吸纳当地劳动力就近就业。

  推进长江三角洲区域就业创业服务协作,创新人才交流合作机制,推动人力资源畅通流动。

  推动开展跨地区人力资源服务,深化巩固省际劳务合作机制,突出脱贫人口就业扶持,按照规定落实引进劳动力补贴等政策,推动省外劳动力在浙实现稳定就业。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二十一条 持续推进营商环境改革,优化创业生态,激发全社会创新创业创造活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开办便利、融资担保、场地支持、税收优惠、财政补贴等扶持措施,加强创业服务体系建设,提供全方位创业服务,促进创业带动就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未列入负面清单的行业、领域、业务等,中小微企业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开展市场准入效能评估,畅通市场主体对隐形壁垒的意见反馈渠道和处理回应机制,最大限度解除对创业主体进入市场的各类制约。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拓宽创业投融资渠道,支持各类投资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机构为各类创业主体提供投资、信贷、担保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可以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鼓励社会资金和金融资本设立创业投资基金,支持加大对初创期、种子期企业的投入,扶持各类主体创新创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创业担保贷款发展,市、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金融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健全担保基金补充机制,完善担保、贴息和代偿政策。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降低创业担保贷款门槛,优化贷款审批手续和服务流程,对开展创业担保贷款业绩突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机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和补贴。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构建覆盖不同创业群体、不同创业阶段的创业培训体系,完善创业培训政策,开展有针对性的创业培训。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指导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完善创新创业教育课程,促进专业教育与创新创业教育有机融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具有创业指导、项目孵化、项目推介、融资服务等功能的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众创空间、创业孵化基地等创业平台。

  经济和信息化、科技、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对在政府投资的创业平台的创业者,减免一定期限的场地、设施设备使用等费用;对各类园区、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以及其他社会力量设立创业平台的,按照规定给予奖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创新创业赛事以及各项公益活动,对优秀创业项目按照规定给予奖励或者政策倾斜。鼓励各地结合实际打造地方特色创业品牌。

  第二十八条 推行以基层党建为统领的乡村合作创业模式,在合作企业的引领帮带下,引导有创业意愿和创业能力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农民工等返乡入乡创业,培养合作创业带头人,培育合作创业村,带动农民就业增收。

  第四章 公平就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公平公正的就业环境,消除影响平等就业的不合理限制和就业歧视,保障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利和公平的就业机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条件和公平的就业机会,不得发布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歧视性内容的招聘信息,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户籍、地域等方面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

  第三十一条 妇女依法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保障妇女在就业创业、职业发展、技能培训、劳动报酬、福利待遇、职业健康与安全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不得以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用条件;不得在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或者曾患传染病为由拒绝录用,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依法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扶持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义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五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推动建成政府和市场更好结合的就业服务供给体系,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便利可及的就业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设,统筹布局各级公共就业服务网点和服务力量,提供覆盖全民、贯穿全程、辐射全域、便捷高效的全方位公共服务。

  乡镇(街道)、村(社区)应当建立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合理优化工作人员结构和布局,将基层就业服务事项纳入社区工作者工作内容,每个村(社区)应当按照常住人口每千人配备1名专(兼)职就业服务工作人员。

  第三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以下基本公共服务:

  (一)就业创业政策咨询和受理;

  (二)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见习岗位等信息发布;

  (三)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指导;

  (四)开展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活动;

  (五)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六)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业务;

  (七)国家、省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三十六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就业服务信息化建设,实现业务经办系统全省集中,优化办理流程,简化办理环节,减少申请材料,缩短办理时限,加强部门间业务协同数据联动,推进公共就业服务便利化。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推动就业参保登记一体化,完善就业管理和失业管理。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受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委托,可以负责残疾劳动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工作。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如实办理就业参保登记手续,不得虚构用工信息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加强公共就业服务队伍建设,加大培训力度,提升服务专业化水平,鼓励开展职业指导、创业指导等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畅通公共就业服务人员的职业发展通道。

  第三十九条 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充分发挥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其面向重点行业企业、重点群体等开展精准招聘、就业指导、创业扶持、技能培训、用工调剂等多样化服务。鼓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与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建立合作机制,加强就业岗位信息共享,创新就业服务模式。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产业、土地、人才等政策推进人力资源市场建设,促进人力资源服务业高质量发展。推动培育国家级、省级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区,充分发挥其集聚、培育、交易、服务的功能,扩大市场化就业服务供给,激发人力资源市场活力。

  鼓励和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各级人才集团为引进海内外高层次和急需紧缺人才、提升就业质量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人力资源供求信息,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审查和投诉处理机制,确保发布的信息真实、合法、有效。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对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不得泄露或者违法使用所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互联网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网络招聘服务管理以及网络安全、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等规定。

  大众传播媒介接受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委托发布招聘信息的,应当依法查验委托人的营业执照或者有关批准设立文件、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等材料,并核对招聘信息内容;对无法提供相关材料的机构,或者含有歧视性内容等违法情形的招聘信息,不得提供信息发布服务。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就业失业统计制度,政府统计机构组织开展劳动力调查统计、企业用工调查和重点群体就业状况调查研究,获取劳动力资源以及就业、失业等数据和状况。

  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和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情况。

  公安、税务、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管理和大数据发展管理等部门应当为开展就业失业调查统计和就业失业监测提供数据支持。乡镇(街道)、村(社区)应当配合开展调查统计和监测工作。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失业风险预警制度,加强失业风险评估,制定应对预案和储备政策。在面临重大经济风险以及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实施临时性就业帮扶政策。

  第六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劳动者的公共职业教育和培训体系,构建以行业和企业为主体、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为基础、政府推动与社会支持相结合的技能人才培养体系。推行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完善技能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创业能力。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职业技术教育提质培优,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兴办高质量职业技术教育,增强职业技术教育适应性。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技工教育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合理确定办学规模和公办学校教师配备标准,指导专业课程设置,安排适当比例的职业教育专项资金用于技工教育。

  技工院校中级工班、高级工班、技师班(预备技师班)毕业生在参加公务员招录、参军入伍、企业事业单位招聘、工资定级、职位晋升、职称评定以及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方面,分别按照中专、大专、本科学历落实有关政策。

  第四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教育和培训制度,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主要用于开展职工技术技能培训、继续教育培训、技能人才评价等,一线职工所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不得低于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企业职工教育培训、技能人才培训以及评价等情况,作为企业评优评先、项目资助的评价因素。

  第四十八条 鼓励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职业培训机构与企业建立校企合作、产教融合等机制,采取订单培训、定向培养等方式,扩大培养规模,提升培训的层次和质量,为用人单位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

  鼓励学校和企业根据岗位需求,开展学徒制培养合作,联合招收学员,按照工学结合模式,实行联合培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培训意愿的城乡劳动者纳入职业培训范围,推动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创业培训,支持用人单位开展职工职业培训。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筹管理区域内职业培训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劳动者职业培训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动态评估调整机制,对急需紧缺职业(工种)和高技能人才培训加大扶持力度,逐步建立基于职业分类的职业培训差异化补贴制度。

  第五十条 健全技能人才评价制度,完善职业资格评价、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专项职业能力考核等多元化评价体系,推行职业技能等级“新八级”制度。推进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制度与职称制度有效衔接,贯通技能人才与专业技术人才职业发展通道。

  第五十一条 完善职业技能竞赛体系,建立健全竞赛保障激励机制,推行“赛展演会”结合的办赛模式,建立政府、企业和社会多方参与的竞赛投入保障机制。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安排就业补助资金、失业保险基金和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以及地方教育费附加等资金,统筹用于保障职业培训工作。

  第五十三条 健全技能人才激励机制,建立基于岗位价值、能力素质和业绩贡献的技能人才薪酬制度,加大对优秀高技能人才的表彰奖励力度。

  第七章 就业援助和重点群体就业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建立就业困难人员申报登记制度和信息数据库,根据个人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收入水平、失业时间等因素进行精准识别和动态调整。

  就业困难人员向乡镇(街道)、村(社区)公共就业服务平台申请就业援助,经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和落实就业扶持政策,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分类帮扶和实名制动态管理。

  第五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就业形势变化,综合考虑就业困难人员需求、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和资金承受能力,科学合理设置本地区公益性岗位规模,用于安置就业困难人员。

  公益性岗位应当为非营利性基层公共服务类、公共管理类岗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及相关用人单位根据本区域、本行业实际,开发和储备公益性岗位。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增加公益性岗位开发数量,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公益性岗位的管理职责,统筹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可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兜底保障措施,动态消除零就业家庭。对法定劳动年龄内家庭成员均处于登记失业状态的家庭,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确认属实的,应当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第五十八条 加强数字赋能推进就业援助,运用重点群体就业帮扶等领域应用场景,通过大数据智能送政策、送岗位、送服务,实现对各类人员的精准识别、帮扶、跟踪,提升数字就业智治整体水平。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政策措施,统筹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信息对接、职业指导、创业扶持、技能培训、见习实践、困难帮扶等服务,多渠道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扩大基层教育、医疗卫生、社区服务、农业技术、乡村振兴等领域就业空间,鼓励和支持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扩大考录(招聘)规模,用于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

  对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开展实名制就业帮扶,健全就业困难高校毕业生就业援助机制。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指导和服务,采取政府推动、市场引导、社会支持相结合的方式支持和扶持退役军人就业创业。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落实退役军人教育培训、税收优惠、场地支持、就业创业补贴等扶持政策,维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落实残疾人集中就业、按比例就业制度,健全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制,加大残疾人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扶持力度。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八章 灵活就业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个体经营、非全日制以及新就业形态等灵活就业方式的支持力度,拓宽灵活就业发展渠道,优化灵活就业发展环境,清理取消各种不合理限制,增加灵活就业机会。

  第六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公共就业服务范围,提供免费的基本公共服务。

  充分利用现有场地,合理布局设立零工市场,突出灵活快速的服务特点,满足劳动者多元求职需求。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参与零工市场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六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职业技能培训和评价体系。

  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职业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组织灵活就业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评价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相应补贴。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与灵活就业相适应的社会保障政策措施,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服务和保障。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

  鼓励平台企业通过购买人身意外、雇主责任等商业保险,提升平台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水平。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劳动保障权益保护,引导用人单位与未建立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开展权利义务协商,合理确定服务时间、报酬、休息休假、劳动保护等基本权益,引导产业(行业、地方)工会与行业协会或行业企业代表协商制定行业劳动定额标准、工时标准、奖惩办法等规范。

  企业对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劳动者进行劳动过程管理的,应当与其订立书面协议,合理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就业形势和就业工作需要,合理设定促进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强化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促进就业工作成效的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年度绩效考核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八条 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规范促进就业资金的使用,加强资金监管,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促进就业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劳动者遵守就业促进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促进就业工作的监督指导,上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促进就业工作的指导。

  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其管理的学校、培训机构遵守就业促进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 建立健全劳动就业信用管理制度,将用人单位、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和从事人力资源服务、职业技能培训、技能人才评价的机构等,依法纳入信用管理范围。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发布含有就业歧视内容招聘信息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通过其平台发布的招聘信息存在就业歧视内容,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因发布含有就业歧视内容的招聘信息接受行政处罚等情况纳入人力资源市场诚信记录,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虚构用工信息办理就业登记和参保手续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按照虚构劳动者的人数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构成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予以处罚。

  第七十三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侵占、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对骗取各类就业补贴、奖励资金的单位和个人,由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负有促进就业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就业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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