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地税发[2008]74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律师行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11-25
摘要: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无法实行查帐征收的,由纳税人申请并填写《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申请、鉴定表》,逐级报市级地税机关批准后,采取核定征收方式。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律师行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地税发[2008]74号        2008-11-25


各市地方税务局、司法局:

  新律师法实施后,我省律师事务所改制工作进展顺利,原来占很大比重的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已改制为合伙或个人律师事务所,从而不再征收企业所得税,改征个人所得税。为适应我省律师行业改革和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规范征缴行为,扶持法律服务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律师行业发展的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律师行业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大税法宣传和培训力度

  各级地税、司法行政部门应结合各自实际,采取有效方式,认真搞好律师事务所改制后的相关税收政策的宣传工作,使他们充分认识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重要意义。同时,要搞好对律师事务所办税人员的税法指导和培训,使他们及时了解个人所得税政策和法规,了解办税工作规程,提高办税能力,按照税法和有关政策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依法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无法实行查帐征收的,由纳税人申请并填写《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申请、鉴定表》,逐级报市级地税机关批准后,采取核定征收方式。

  (一)凡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根据律师事务所全年经营收入,确定三档超额累进征收率,计算应纳税款后,再按各投资者约定分配比例分摊税款,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按合伙人数平均分摊税款,分别申报纳税。

  为简便征管,律师事务所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可从每年1月份开始,按月或按季累计计算预缴税款。年经营收入不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部分按照4%的征收率预缴税款;年经营收入超过100万元至500万元(含500万元)的部分,按照5%的征收率预缴税款;年经营收入超过500万元的部分,按照6%的征收率预缴税款。年度终了后30日内依据本年度实际业务收入确定征收率,汇算清缴全年应纳税款。

年经营收入额 征收率(%) 速算扣除数
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含100万元) 4 0
超过100万元到500万元的部分(含500万元) 5 10000
超过500万元的部分 6 60000

  (二)对于律师事务所雇员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律师事务所代扣代缴。三、加强部门配合,规范律师行业管理

  各级地税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密切配合,建立日常工作联系制度,及时交换信息,定期核对有关纳税资料,加强监督和检查力度,共同督促律师事务所认真履行代扣代缴、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义务。各级地税部门要加强专用发票管理,对律师事务所服务费收入不使用税务专用发票、收入不入账、核算不实造成偷漏税款的,要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按照律师法及有关规定,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执业监管,对违法操作隐瞒收入、故意偷逃税款的,要依法予以处罚。

  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申请、鉴定表

  2.核定征收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季度(月度)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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