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县级国家税务局在接到经同级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的福利企业申请资料后,应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本章第四条所列资料是否齐全; (二)财务核算及纳税情况,对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还的货物是否单独进行核算; (三)“四表一册”是否建立、是否齐全; (四)是否建立考勤制度; (五)残疾人员比例是否达到规定标准; (六)其它需要调查的情况。 第七条 对初审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企业,县级国家税务局应在《河南省新办社会福利企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会同有关部门将资料层报省级审批机关审查确认。 第四节 福利企业日常管理 第八条 福利企业应建立考勤制度,并将其考勤制度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九条 福利企业残疾用工情况发生变化后,应在民政部门确认后10内将《福利企业调整残疾职工申报表》(见附件2)一式两份报主管税务机关,并提供新安置残疾人员《社会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安置卡》及《社会福利企业残疾职工残疾状况鉴定报告书》。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本辖区内福利企业职工上岗情况和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并出具巡查报告。重点巡查内容如下: (一)检查福利企业生产人员和残疾人员上岗情况及人员变动情况,核实残疾人员比例,核实结果由税务人员和企业相关负责人员共同确认; 首次巡查时,核查《社会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安置卡》、《社会福利企业残疾职工残疾状况鉴定报告书》及残疾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并与残疾人本人进行核对; (二)检查福利企业日常考勤记录。对采用信息化手段监控福利企业考勤的,可以根据监控记录确定考勤检查结果; (四)检查福利企业有无本办法第三条所列不得享受民政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项目。 第十一条 检查发现残疾职工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当期不得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还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福利企业巡(抽)查时,发现一次残疾职工上岗率达不到80%,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在当月实施二次巡(抽)查,若仍达不到上岗率标准,视为当月上岗率达不到80%.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50%以上(含50%)的福利企业发生上述情况的,当月不得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还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福利企业购进货物应按规定取得发票,应取得而未取得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节 福利企业申请退税的程序、手续 第十四条 福利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时,应填写《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返还审批表》,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首次申请退税时提供); (二)申请退税所属期财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三)税收专用缴款书或完税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申请退税所属期“四表一册”; (五)申请退税所属期残疾职工上岗率考勤资料; (六)国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含35%),未达到50%的福利企业应同时提供企业年度亏损的有效证明。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福利企业的退税申请资料后,申请资料齐全的,结合日常巡查结果,对申请退税资料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核实企业生产人员和残疾人员情况,计算残疾人员是否达到规定比例; (二)残疾人员上岗率是否达到80%(以企业考勤资料和日常巡、抽查结果为依据); (三)退税项目是否在财务上单独核算; (四)计算应退增值税款是否准确,核实有无不属于退税范围申请退税的。 第十六条 对初审符合退税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在《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返还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连同有关资料上报县级国家税务局。 第十七条 县级国家税务局应对企业报送的资料有关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资料齐全的,在《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返还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后,制作《退抵税申请审批表(通用)》,交纳税人办理退库手续。 第六节 福利企业的年审、检查 第十八条 福利企业应按规定参加年检。年检合格的,方可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还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福利企业在考勤、残疾人招工与辞工、残疾人员计算比例上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税务部门可提请民政部门取消其福利企业资格、收缴其福利企业证书。 第二十条 国税机关对查出有偷骗税行为的福利企业,应作如下处理: (一)对查实有偷骗税行为的福利企业,除依法进行处理外,查补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不得享受先征后返还政策; (二)福利企业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国税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免、退增值税管理 第一节 免、退税规定、条件 第一条 对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和其它废渣(以下统称为废渣)生产的建材产品,免征增值税。 自2001年1月1日起,对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和其它废渣生产的水泥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以下对符合以上规定生产的建材产品统称为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条 享受免征增值税和即征即退优惠政策(以下简称免、退)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利用的原料中掺兑属于《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发改环资[2004]73号,以下简称目录)内列举的废渣; (二)废渣的掺兑重量(或体积)占掺入的全部原料重量(或体积)的比例达到30%; 掺兑废渣比例的计算方法为: 某产品当期掺兑的废渣重量(或体积)比=∑当期掺入的某种废渣重量(或体积)÷当期掺入的全部原料重量(或体积)×100% 废渣掺兑比例=生料烧制阶段的废渣掺入比例+熟料研磨阶段的废渣掺入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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