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国税发[2005]311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增值税若干优惠政策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5-10-21
摘要:回收单位应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按有关规定设置核算科目。收购的废旧物资应按大类分别核算,设置废旧物资明细账和实物台账,逐笔记录废旧物资购、销、存情况,并在购、销业务记账凭证上附过磅单、验收单、付款凭证和运费凭证。

  其中:生料烧制阶段的废渣掺入比例=废渣数量÷(生料数量+废渣数量)×100%

  熟料研磨阶段的废渣掺入比例=废渣数量÷(熟料数量+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三)掺兑废渣生产的产品必须是目录内列举的建材产品。

  第二节 申请办理免、退税的程序、手续

  第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免(退)税申请,并填写《河南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申请审批表》(XZ028)或《退税申请审批表》(XZ010),并同时报送以下资料:

  (一)《河南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河南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一个公历年度内只在第一个月提供一次,发生变更的应随时重新提供;

  (二)当月《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掺兑废渣重量(或体积)比计算表》(XZ027);

  (三)资源综合利用水泥企业附报税收专用缴款书或完税证复印件;

  (四)国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的免(退)税申请后,审核企业按规定要求上报的资料是否齐全,对资料齐全的应派人实地核查,并据实出具调查报告。核查内容如下:

  (一)审核企业是否使用了目录内列举的废渣,申请免税的产品是否属于目录内列举的建材产品;

  (二)根据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掺兑废渣重量(或体积)比计算表》与材料明细帐、原始投料记录等,计算其使用废渣的掺兑比例是否达到了30%;

  (三)企业申请免(退)税的建材产品与应税产品是否按规定单独记帐、分别核算;

  (四)审核企业免税产品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是否按规定计算分摊;

  (五)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经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在《河南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申请审批表》或《退税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连同调查报告等资料一并上报县级国家税务局审批。

  第六条 县级国家税务局对企业报送的资料和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调查报告中的有关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的,在《河南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申请审批表》或《退税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

  第七条 县级国家税务局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退)税审批后,应制作《减、免税批准通知书》(JM002),办理免税手续;制作《核准退税通知书》,交纳税人办理退库手续。

  第三节 免、退税企业的日常管理、检查

  第八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既生产符合免(退)税条件的建材产品,又生产其它应税产品的(包括生产既有符合免退税条件又有不符合免退税条件的同一种建材产品),应单独核算免(退)税产品的产成品的数量和销售额。

  第九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销售免税资源综合利用产品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按照购进的废渣和其它各种原料的名称、采购成本和实际领用情况设立明细帐,详实反映购进、领用、库存的废渣和其它各种原料的数量和金额;企业生产部门应如实登记废渣及其它各种原料的原始投料记录。

  第十一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购进的废渣和其它各种原料应分别存放。将废渣和其它各种原料混库存放混合下料的,计算废渣掺兑比例时按非废渣计算;将不同容重原料混库的,在采用体积比计算废渣掺兑比例时,混库原料容重按较小的计算;将不同容重废渣混库的,在采用体积比计算废渣掺兑比例时,混库废渣容重按较大的计算。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日常巡查及管理,督促企业按现行规定规范核算。税务人员要深入企业微机控制室和各种原料投料口处,调查企业化验室提供的生料配料和水泥配料情况。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免、退税:

  (一)废渣的掺兑重量(或体积)占投入的全部原料重量(或体积)的比例未达到30%以上;

  (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未单独核算免、退税产品的产成品的数量和销售额的;

  第十四条 对经国税机关检查,发现企业弄虚作假骗取免退税的,追缴已免、退增值税税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对检查查补的增值税税款不得享受即征即退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章 [条款废止]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管理

  第一节 免税规定、免税条件

  第一条 饲料产品分为应征增值税和免征增值税两类。

  第二条 免税饲料产品的范围:

  (一)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饲用鱼油、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籽粕、棉籽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二)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掺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三)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四)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五)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预混料、豆粕、用于动物饲养的粮食、宠物饲料不属于免税饲料产品的范围。

  第三条 饲料生产企业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条件:

  1、属于本章第二条所列免税饲料产品的范围;

  2、除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外,取得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确认的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的饲料产品;未取得产品合格证明的照章征收增值税;

  3、将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原件报主管税务部门备案。

  第二节 免税企业的管理、检查

  第四条 饲料生产企业应分别核算应税产品和免税产品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税。

  第五条 饲料生产企业应按月在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部门如实申报应税销售收入和免税销售收入。对当年未取得产品合格证明的产品应及时申报纳税,补缴税款。

  第六条 检验免税饲料产品的省质检机构为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河南省粮油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

  第七条 质检工作原则上于每年3月份开始,10月底结束。质检采样由省级质检部门2人以上进行抽样.产品合格证明一式三份,质检机构留存一份,反馈企业两份,其中一份报税务机关备案,一份企业留存。

  第八条 当年新生产的饲料产品可随时申请质检,原则上不受上述质检工作时间限制。

  第九条 县级国家税务局应加强对饲料企业报送的产品合格证明的审核工作,应将产品合格证明与质检部门提供的《××县区饲料免税检验统计表》对照审核,对不一致确为虚假证明的,取消该产品享受的减免税政策,追缴税款并按《征管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根据省质检机构提供的有关资料证明,对其当年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格的饲料产品,当年不予免征增值税,已免征的税款追缴入库。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饲料免税企业的监督检查,凡不符合免税条件的要及时纠正,依法征税。对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免税资格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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