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国税发[2005]311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增值税若干优惠政策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5-10-21
摘要:回收单位应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按有关规定设置核算科目。收购的废旧物资应按大类分别核算,设置废旧物资明细账和实物台账,逐笔记录废旧物资购、销、存情况,并在购、销业务记账凭证上附过磅单、验收单、付款凭证和运费凭证。

  第五章 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税管理

  第一节 征免税规定

  第一条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按顺价原则销售粮食。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

  第二条 对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除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外,一律征收增值税。

  (一)军队用粮: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粮食。

  (二)救灾救济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

  (三)水库移民口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第三条 对粮食部门经营的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凡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比照“救灾救济粮”免征增值税。

  第四条 对销售食用植物油业务,除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业务继续免征增值税外,一律征收增值税。

  第五条 粮油加工业务,一律征收增值税。

  第六条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实行承包或承租经营的,对承包人或承租人加工经营的粮油产品及其制品,一律征收增值税。

  第七条 粮食是各种主食食科植物果实的总称。包括小麦、稻谷、玉米、高粱、谷子和其他杂粮(如:大麦、燕麦等),以及经碾磨、脱壳等工艺加工后的粮食(如:面粉、米、玉米面、渣等)。切面、饺子皮、馄饨皮、面皮、米粉等粮食复制品,也属于粮食范围。

  食用植物油仅指芝麻油、花生油、豆油、菜籽油、米糠油、葵花籽油、玉米胚油、茶油、胡麻油、食用棕榈油以及以上述原料生产的混合油。

  第二节 免税资格认定

  第八条 享受免税政策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县级或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符合免征增值税条 件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名单及相关资料,并由县级国家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

  第九条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经营本章所列免税项目的其他粮食经营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均需经县级国家税务局审核认定免税资格,未报经县级国家税务局审核认定,不得免税。

  粮食部门应向县级国家税务局提供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的单位、供应数量等有关资料,经县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无误后予以免税。

  第三节 免税企业的管理

  第十条 凡享受免税政策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均应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并按期进行免税申报,违反者取消其免税资格。

  在免税申报时,企业应自行计算符合免税条 件的产品销售额并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免税销售额栏”,同时按规定将免税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转出。

  第十一条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对其免税货物应单独记帐、分别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税政策,已免征的税款追缴入库。

  第十二条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当比照非免税货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记帐销售额为“价税合计”数。

  第十三条 县级国家税务局应加强对粮食企业免税政策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督管理,并对其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情况进行重点监控。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国税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征增值税管理

  第一节 免税规定

  第一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回收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

  第二条 回收单位,是指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和个体经营者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不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政策。

  第三条 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

  利用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产品不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第二节 免税资格认定

  第四条 回收单位免征增值税的资格必须经县级国家税务局认定,未经认定的不得免征增值税。

  回收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与总机构分别认定,异地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由所在地县级国家税务局认定。

  第五条 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政策的回收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 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单位;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仓储用地;

  (三)财务核算健全,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

  凡不同时具备以上条 件的,一律不得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政策。

  第六条 回收单位应书面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征增值税资格认定手续,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二)法人代表和财务核算人员的身份证及复印件;

  (三)开户银行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经营场所及仓储场地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河南省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征增值税资格申请认定表》(XZ108);

  (六)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证件原件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还。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回收单位报送的申请资料后,审核其资料是否齐全,并及时组织专人(两人以上)深入企业进行实地审核。调查人员应据实出具调查报告,并签字盖章。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初审认为符合条 件的,应在《河南省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征增值税资格申请认定表》(XZ108)上签署意见,盖章后连同有关资料上报县级国家税务局。

  第九条 县级国家税务局主要依据企业报送的资料和主管税务部门的初审意见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 件的,予以免税资格认定,在《河南省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征增值税资格申请认定表》签署意见并盖章。

  第三节 免税单位的管理、检查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回收单位的日常管理,回收单位必须在纳税申报期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第十一条 回收单位应按规定领购、使用《河南省收购发票》和《河南省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

  第十二条 《河南省收购发票》仅限于回收单位在本省辖市内收购城乡居民个人(不包括个体经营者)及非经营性单位的废旧物资时开具。

  回收单位外出购销废旧物资,需要使用发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发票。

  第十三条 回收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开具收购发票:

  (一)项目填写齐全,内容真实,不得涂改;

  (二)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支付的货款金额相符;

  (三)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并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四)逐笔开具,不得按多个出售人汇总开具;

  (五)如实填写出售人居民身份证号码,并要求收款人在收购凭证上签署真实姓名。

  第十四条 回收单位销售废旧物资开具的《河南省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必须按规定逐票填写《废旧物资发票开具清单》,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将其电子信息与纸质资料随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

  第十五条 回收单位应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按有关规定设置核算科目。收购的废旧物资应按大类分别核算,设置废旧物资明细账和实物台账,逐笔记录废旧物资购、销、存情况,并在购、销业务记账凭证上附过磅单、验收单、付款凭证和运费凭证。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回收单位的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场所及仓储用地面积及销售收入情况等,合理核定每月和每次的发票供应数量,并加强对其收购发票和销售发票的领、用、存情况的管理。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引导回收单位在收购城乡居民个人生活废弃物时通过指定的银行或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支付现金。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采取措施加强对回收单位的日常管理和税源监控,每季度对其进行一次全面核查。重点核查内容如下:

  (一)是否按规定开具《河南省收购发票》和《河南省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

  (二)收购的废旧物资是否按大类分别进行核算,其购、销业务记账凭证上是否附有过磅单、验收单、付款凭证和运费凭证。

  (三)购销业务与资金收付情况是否相符;

  (四)收购废旧物资开具的《河南省收购发票》或取得的其他普通发票的数量(金额),是否与销售废旧物资开具的《河南省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的数量(金额)相匹配;

  (五)应税货物是否如实申报缴纳了税款。

  第十九条 回收单位如果兼营其他应税货物,应分别核算免税货物和应税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

  第二十条 回收单位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回收单位确有虚开《河南省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除依法处罚外,一律取消其免税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一条 本办法政策规定以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内容为准,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条 本办法由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条 各市级国家税务局可结合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并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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