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增值税若干优惠政策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全文废止] 豫国税发[2005]311号 2005-10-21 税屋提示——
1.依据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12月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豫国税函[2010]130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饲料产品免税质检有关问题的通知,本法规第四章废止。 3.依据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4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和部分废止或失效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0年12月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了规范和加强优惠政策管理,落实好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2002年,我省针对福利企业即征即退,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饲料产品、粮食企业、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免税这五个优惠政策执行最薄弱的环节,制定了《河南省增值税若干优惠政策管理办法(试行)》。近年来该《办法》对基层执行政策,加强管理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形势的变化,该办法暴露的问题也日益突出,主要表现在: (一)税收政策不断调整、补充和解释,原规定也明显滞后,存在与现行政策不符需要更新的问题,如资源综合利用废渣掺兑比例计算问题。尤其是总局在出台税收政策的基础上,开始对部分行业制定管理办法,我省原有办法应据此调整,如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加强增值税管理规定等。 (二)为了加强管理,原办法存在缺少上位法支持的问题,随着执法环境的日趋规范,纳税人法律意识的日益加强,这些规定的管理效力逐渐减弱,而税务部门的执法风险明显增大。尤其是《行政许可法》的出台,要求执法部门执法要有依据、执法行为要规范,需要对原办法中一些超出执法权限的规定进行清理和调整。 (三)对税务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的要求存在过细过重的问题,有的超出其能力范围,有的不属于税务部门的工作职责等,在外部执法环境监督力度加大的形势下,容易自缚手脚,在一定程度上给基层税务人员造成了较大的工作压力。 基于以上原因,促使省局尽快修订办法中不合时宜的规定。在修订本《办法》时,我们广泛征求了基层意见,并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1、法律依据原则。凡涉及《办法》中的政策及管理处罚措施的有关内容必须有上位法的支持。对没有依据的政策及处罚规定一律清理取消。 2、适度原则。制定管理办法的目的是让基层执法有依据,管理有抓手,真正把政策落到实处,同时又最大限度地防止偷骗税行为的发生。因此,在修订办法时,我们一方面注重加强管理,防范各种涉税违法违规行为;另一方面制定的工作要求及管理职责,尽可能掌握到使落实办法的基层税务人员能做到而且必须做到的程度。规定的职责和要求必须履行,对做不到和完不成的要求一律清理取消,最大限度的规范执法,降低执法风险。 3、简便易行原则。在修订过程中,注重可操作性和实用性,便于基层操作使用。 现将《河南省增值税若干优惠政策管理办法(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转知所属,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办法》中涉及的有关政策及规定,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总局、财政部等有关部门规范性文件为准,凡与此有抵触的,一律以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准。另外,本《办法》有关规定不作为执法依据,制作有关法律文书援引法律依据时,应引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及其具体条款。 河南省增值税若干优惠政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落实好国家对相关产业的鼓励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以及国家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利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饲料产品、粮食企业、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的增值税征收管理。 第二章 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还管理 第一节 福利企业先征后返还政策规定 第一条 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还优惠政策: (一)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50%以上(含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销售的增值税应税货物,经国税机关审核后,可采取先征后返还的办法,给予返还全部已纳增值税的照顾; (二)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含35%),未达到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销售的增值税应税货物,如发生亏损,可给予部分或全部返还已征增值税的照顾,具体比例的掌握以不亏损为限; (三)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如果符合条件,可按6%的征收率返还已征税款。 第二条 下列项目不得享受对民政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1、民政福利工业企业生产销售属于消费税的应税货物,一律按规定征收消费税,不得享受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2、民政福利工业企业享受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货物,只限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对外购货物直接销售和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不适用先征后返还增值税办法; 3、民政福利工业生产企业销售给外贸企业或其它企业出口的货物不适用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办法; 4、从事商品批发、商品零售的民政福利企业,不得减免增值税。 第二节 福利企业范围、条件 第三条 民政福利企业的范围 1994年1月1日以前,民政福利企业的范围包括由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1994年1月1日以后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必须经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部门的严格审查批准,可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条 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还优惠政策的民政福利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含35%)。 “四残”是指盲、聋、哑及肢体残疾。对只挂名不参加劳动的“四残”人员,不得作为“四残”人员计算比例; (二)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即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使用分配表、残疾职工名册; (三)经民政、税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四)残疾职工上岗率达到80%以上(含80%)。 上岗率原则上按全部残疾人员实出勤天数占全部残疾人员应出勤天数的比例。应出勤天数为企业月实际开工生产天数。 巡(抽)查上岗率原则上按巡(抽)查时间点、巡(抽)查班次全部残疾人员实出勤人数占全部残疾人员应出勤人数的比例确定。 第三节 福利企业的资格审批 第五条 申请办理福利企业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河南省新办社会福利企业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企业章程; (五)《社会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安置卡》、《社会福利企业残疾职工残疾状况鉴定报告书》及残疾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六)《社会福利企业残疾人员名册》; (七)《社会福利企业职工名册》; (八)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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