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征免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梅地税发[2004]109号 2004-06-04 各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直属单位: 为加强城镇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的税收征收管理,现就执行有关营业税政策问题重新明确如下: 一、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规定〉的通知》(粤府[1991]57号)和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2000]79号)规定,个人自建自用的住房,是指以个人名义报建,建设部门批准,自已出资金建造的住宅(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包括以个人名义自行结合申报联建的住宅。因此,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办理免税手续时,须凭准建证、建设用地许可证、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地产权证)、房屋购买合同等证件到地方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房管部门)办理。 二、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的免税部分仅限于政策规定的“个人住宅用地标准”,即属于城市、县城镇的,每户不超过五十平方米;属于郊区及县城以下建制镇的,每户不超过六十平方米。为方便实际操作,可按个人住宅销售额计算免税部分,计算公式如下: 免税部分销售额=(个人住宅用地标准÷个人住宅用地面积)×100%×个人自建自用住宅销售额 三、各地地税部门对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办理免税手续时,必须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对委托代征单位要加强督促检查,保证正确执行税收政策,防止出现税收漏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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