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厦门市开征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的通知[全文废止] 厦国税所[1994]1号 1994-09-20 税屋提示——依据厦国税函[2009]127号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三批)的通知,本法规自2009年10月13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厦府[1997]综178号文转发《福建省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精神及《福建省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要求,就是厦门市开征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市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的征收,从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二、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 三、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的征收标准。按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消费税总税额的2.5%,增值税、营业税总税额的5%征收。 四、纳费人在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申报纳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企业缴纳的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入销售税金及附加(或营业税及附加)科目。 五、凡未达到厦税政一[1994]004号文件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不需缴纳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 六、对因特殊困难需临时减免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税种分别向征收的税务部门提出申请,由税务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给予减免。 七、纳费人不按规定期限缴纳基础设施建设附如费,按日处以应缴额2‰的滞纳金,对于少缴、不缴基础设施附加费的除令其补交应征额外,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滞纳金、罚款由单位自有资金列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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