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执法检查的程序 第二十一条 执法检查工作要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实施,具体分为准备、实施、处理三个阶段。 第二十二条 实施执法检查前,执法检查工作机构应根据执法检查的内容,确定包括组织领导、工作要求和检查的时限、重点、方法、步骤等内容的执法检查方案,由所在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统一部署实施。 第二十三条 实施执法检查前应成立执法检查组,人员不得少于2人。执法检查组负责具体实施执法检查工作。 被检查单位的工作人员或与被检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对该单位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针对检查对象和内容的不同进行查前培训,保证检查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第二十五条 实施执法检查前,应提前3日向被检查单位下发税收执法检查通知,告知检查的时间、内容、方式及检查时需要准备的资料等。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进行执法检查,可采取下列检查方式: (一)听取被检查单位执法情况汇报; (二)调阅被检查单位收发文簿、会议纪要和办公纪要,检查有关涉税文件; (三)查阅被检查单位税收执法卷宗、文书; (四)调阅有关电子文档; (五)询问被检查单位执法人员有关情况; (六)必要时可延伸到相关纳税人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七)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 被检查单位、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据实提供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拖延、阻挠、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 执法检查组检查过程中应制作《税收执法检查工作底稿》。发现违规、违法问题的,应写明行为的内容、时间、情节、证据的名称和出处等,并与被检查单位或有关人员核对事实,由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签字认可;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拒不签字的,应记录在案。 检查税务抽象行政行为时,发现违法、违规问题要收集文件原件;对不能取得原件的,可以摘抄、复制、影印,但必须由被检查单位注明原件的保管单位(或个人),并由被检查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名盖章。 第二十九条 执法检查组实施检查后,应及时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汇总,向被检查单位通报情况。 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对通报可以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应提供陈述申辩的书面材料。 第三十条 执法检查组完成检查后,应制作税收执法检查报告,内容包括: (一)检查的内容; (二)检查的时间、方法、步骤; (三)检查发现的问题; (四)检查人员的拟处理意见;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应将税收执法检查报告、证据材料及与执法检查情况有关的其他资料,按要求进行整理,于完成检查后15日内提交执法检查工作机构。 第三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复查、抽查、巡视等手段,对检查人员在检查工作中徇私舞弊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执法检查质量。 第三十三条 执法检查工作机构收到税收执法检查报告及其他证据材料后,应在10日内审理完毕。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资料是否齐全; (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是否正确; (三)拟定的处理建议是否适当。 第三十四条 执法检查工作机构在审理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通知检查人员对证据予以增补,也可以重新组织人员进行核实、检查。 第三十五条 执法检查工作机构对检查发现的重大税收执法问题,提交本级税务机关进行集体研究。集体研究时,应做好会议记录。 第三十六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税收政策和税收征管制度存在问题的,执法检查机关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上级税务机关反映。 第三十七条 执法检查工作机构审理完毕后或本级税务机关集体研究后,执法检查工作机构应制作《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报本级税务机关审批。 第三十八条 对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涉税文件,按下列原则制发《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 (一)对下级税务机关制定的,责令停止执行,并纠正已经执行的行为; (二)对地方政府及其他部门制定的,同级税务机关在停止执行的同时,向发文单位提出修改建议,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 第三十九条 对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按下列原则制发《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 (一)执法主体资格不合法的,对其执法行为依法予以撤销; (二)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责令限期做出行政行为; (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依法予以撤销; (四)未正确适用国家税法的,依法予以纠正或撤销,或责令重新做出执法行为;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依法予以纠正、撤销或重新做出执法行为; (六)违反法定程序的,依法予以纠正或撤销,或责令重新做出执法行为; (七)显失公平的,依法予以纠正或撤销,或责令重新做出执法行为; 第四十条 《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采取机关内部公文传递规则送达给被检查单位。 第四十一条 被检查单位收到《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执法检查工作机构报告执行结果,同时附送相关资料。 (一)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将清理情况和清理结果专题上报执法检查工作机构; (二)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将纠正、撤销和重新做出执法行为的情况上报执法检查工作机构; (三)执法检查工作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四十二条 被检查单位对执法检查处理有陈述权、申辩权;检查机关应就被检查单位陈述、申辩的问题进行认真核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执法检查工作结束后,执法检查机关应在本辖区内,对执法检查工作情况予以通报。 第四十四条 执法检查工作结束后,执法检查工作机构应做好执法检查卷宗的立卷和归档工作。 执法检查档案应做到资料齐全、分类清楚,便于质证和查阅。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的执法检查情况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五章 执法检查的责任追究及奖惩 第四十六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按照《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被检查机关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据实提供情况,或以任何理由进行拖延、阻挠、拒绝检查的,对有关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员予以责任追究。 第四十八条 对未按《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的要求进行纠正的,或对以前检查问题未予落实的,检查机关在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对主要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员予以责任追究;情节严重的,移交监察部门处理。 第四十九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和税务干部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分别由稽查部门和监察部门予以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执法检查结果应纳入各级税务机关的目标管理考核,各考核部门要结合执法检查通报对被考核对象予以综合测评。对存在重大执法问题的单位和部门,一律取消评选先进资格。 第五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对执法规范、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在本辖区内予以通报,同时将其先进经验进行推广。 第五十二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检查人员违反执法检查有关规定的,比照《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对责任人员予以责任追究;对检查工作过程中发现检查人员违反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的,按照总局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处理,并取消执法检查人才资格。 第五十三条 对在执法检查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人员,各级税务机关应给予奖励,并将其作为在优秀公务员等先进评选活动中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的各级税务机关是指县以上(含县)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第五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依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有关期限的规定,均为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检查规则〉的通知》(国税发[2000]131号)同时废止。 税 屋附件1: 税收执法检查工作底稿 被查单位 检查项目 检查日期 摘要: 处理依据: 检查意见: 被查单位意见: 签名或盖章 检查成员: 检查负责人: 税 屋附件2 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 根据规定,对你(单位)进行的的执法检查现已结束,经检查、审理后,发现有如下问题: 请在接到本通知后,按有关规定及时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我们报告执行结果。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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