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住房委员会关于印发辽宁省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意见的通知 辽房委字[2000]9号 2000-7-18 各市住房委员会(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现将《辽宁省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积极推进城镇住房分配货币化是稳步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城镇住房新制度的迫切需要;是加快住房建设,促使住宅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不断满足城镇居民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的必然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加强领导,密切配合,采取有利措施,制定相关配套政策,保证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的顺利实施。 辽宁省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意见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辽政发[1999]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停止住房无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一)全省城镇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辽政发[1999]1号文件要求停止住房无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住房分配货币化的主要形式,包括职工工资中的住房消费含量、职工住房公积金中单位资助部分以及住房补贴等。职工可用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住房贷款和工资收入自主购买住房。 (二)停止住房无偿实物分配后,房价收入比(即当地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收入之比)在4倍以上的城市和单位,在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前提下,对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发放住房补贴。 (三)住房补贴按职工个人发放。对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实施后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可以按月发放住房补贴(或提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对方案实施前参加工作的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含已离退休),按规定住房面积与实际住房面积的差额发放购房一次性补贴,也可采用一次性补贴和按月补贴相结合的方式发放住房补贴;住房面积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不发放住房补贴。 (四)职工有房、无房按以下原则确认: 1.无房: 方案实施前参加工作、夫妻双方均未享受实物分配住房的; 未享受政府或单位住房优惠政策的。 2.有房: 租住公有住房的; 按房改政策购买现有公有住房的; 拆迁安置住房的; 参加集资建房的; 购买安居工程住房的; 单位部分出资,为个人购买住房的; 其他享受过政府或单位提供政策优惠取得住房的。 上述职工个人投资占住房面积的比重由各市确定。 3.租住不宜出售或产权属于军队、外市地住房的职工,视为有房,职工将该公房退还后,可视为无房。 (五)加强住房分配货币化管理,建立职工住房档案,实行住房档案管理微型化。档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性质、共有人及其身份证号码、房屋坐落、建筑结构、栋号、楼层、朝向、间数和建筑面积等。 (六)各省辖市在不超过下列规定面积标准范围内,制定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并报省住房委员会备案。 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建筑面积)为: 1.党政机关公务人员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正副厅(局)级140平方米,正副处级105平方米,科级和科级以下85平方米。 2.具有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教授、研究员、教授级高级工程师及相应职称的人员140平方米,副教授、副研究员、高级工程师及相应职称的人员105平方米,讲师、助理研究员、工程师及下相应职称的人员85平方米。 3.工勤人员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技术工人中的初、中级工和25年以下(含25年)工龄的普通工人60平方米,技术工人中的高级工、技师和25年以上工龄的普通工人85平方米,技术工人中的高级技师105平方米。 方案实施后参加工作的科员、办事员、助理工程师、技术员及相应专业技术人员、工勤人员原则上按60平方米计发补贴。 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可参照党政机关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后,确定各类人员住房补贴面积标准。 红军、抗日、解放战争时期的老同志、可予适当照顾。 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后,职工购买住房时,可以使用其配偶、同户成员或非同户直系血亲的住房补贴,但须征得住房补贴资金所有人及其所在单位的书面同意。职工购房面积由职工根据实际支付能力自主决定。 (七)职工住房补贴标准按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职工住房面积标准、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工龄及职工个人承担的住房消费比例等因素确定,每年调整一次,由市住房委员会报省住房委员会批准后公布。 地域明显独立的县(市)、区单独测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八)单位计算、发放住房补贴时,另加不低于补贴总额5%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共用设备的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存入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在银行设立的住房维修基金专户。 二、全面贯彻《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九)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要规范管理住房公积金,健全规章制度,强化基础工作,实现住房公积金核算到个人。 (十)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要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适时调整。 以住房公积金方式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单位,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一般可控制在工资总额的25%左右。 (十一)加快三资、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建立。在巩固和扩大国有企业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的基础上,逐步向三资、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延伸,加大住房公积金归集力度。 (十二)加快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投向,停止住房公积金开发建设贷款,大力发展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政策性贷款。 三、新职工实行按月补贴 (十三)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实施后,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实行按月补贴的,可按基本工资(国家机关为基础工资、工龄工资、级别工资、职务工资四项之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为职务工资与按规定比例计发的津贴之和)计算,系数控制在0.4以下,也可按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计算。 按基本工资计算按月补贴公式: 月补贴额=基本工资×系数 按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计算按月补贴公式: 月补贴额=[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2-年职均工资×4÷60]×规定住房面积×0。00617 (十四)按月发放的补贴资金原则上不直接发给个人,比照住房公积金进行管理。由职工所在单位发放工资时集中存入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在受托银行开设的“职工住房补贴专户”,计入职工个人帐户,属职工个人所有,专项用于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腾退的公有住房、商品房,进入住房交易市场的旧房以及偿还银行个人购房贷款。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发放住房补贴;新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发放住房补贴。 (十五)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提取职工个人住房补贴账户存储余额:1.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腾退的公有住房、商品房和进入住房交易市场的旧房以及通过合法方式取得住房所有权的; 2.离休、退休; 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4.迁出所在地或出境定居; 5.偿还个人购房贷款本息。 (十六)职工用自有资金购买适用住房、腾退的公有住房、商品房、进入住房交易市场的旧房以及通过合法方式取得住房所有权的,可持房屋产权证书和相关资料,经当地房改办和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审查确认后,所在单位可按月发放的补贴资金直接理入职工工资。 四、老职工实行购房一次性补贴 (十七)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含已离退休),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腾退的公有住房、商品房和进入住房交易市场的旧房时,可向单位提出申请,所有单位按差额面积发放购房一次性补贴。 (十八)购房一次性补贴由购房职工夫妻所在单位分别发放,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实行轮候制。职工历次分房面积合并计算(不含交回的住房面积),累积已经达到住房面积标准的,原则上不再发放住房补贴。 (十九)购房一次性补贴计算公式: 购房一次性补贴额=[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2-年职均工资×4÷60+职工工龄×年工龄补贴额]×(规定住房面积-实际住房面积) (二十)购房一次性补贴原则上不直接发给个人,由职工所在单位在职工购买住房时,以转账方式支付,同时将维修基金存入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在银行设立的维修基金专户。 (二十一)职工用自有资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腾退的公有住房、商品房和进入住房交易市场的旧房以及通过合法方式取得住房所有权后,按照轮候制原则,可持房屋产权证书和相关资料,经当地房改办审查确认后,所在单位可将一次性补贴发给购房职工。 五、积极开展住房贷款 (二十二)职工购买住房在按规定交纳首期购房款后,购房资金不足时可申请住房贷款。 (二十三)住房贷款分为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 在居住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经批准后,由指定银行发放。 在居住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后,购房资金仍不足时,可向银行申请商业性住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执行。 六、加快推进企事业住房分配货币化 (二十四)企业可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建设部 财政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加快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通知》(建房改[2000]105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辽政发[1999]1号)要求,及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在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基础上,根据经济效益状况,制定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方案,自主确定住房分配货币化形式,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当地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后实施。 (二十五)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要按照当地政府机关的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施行。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住房分配货币化可参照当地企业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具体做法实行。 七、建立稳定的住房补贴资金渠道 (二十六)住房补贴资金主要来源于原财政预算内住房建设资金、出售公有住房收入和单位自筹的建房资金。直管公房出售收入(扣除维修基金和原房管机构转制资金)要全部用于住房补贴,不得再用于购建住房。 (二十七)职工个人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时,所缴纳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及所得收益,要按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交各级财政,专项用于住房补贴;返还给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分别纳入企业和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二十八)住房补贴资金不计入个人所得税基数。 八、继续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 (二十九)积极推进公有住房出售。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要按辽政发[1995]7号文件规定的八项因素逐年测定,并公布实施。 2000年底以前允许采取购房预定金办法出售公有住房,继续执行国发[1994]43号文件规定的公房出售政策。在调整公房出售成本价时,可在不低于个人已购公房负担额的前提下,对住房地段、结构、楼层和朝向等因素做适当调整。 产权有争议的现有公有住房,住户可先行购买,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售房款按规定比例留足维修基金后予以封存,等产权关系澄清后再处理售房款。 (三十)按照租金调整规划,稳步调整公有住房租金。允许对不同地段、不同结构和不同年代建设的住房实行差别租金。租住公房面积超过规定标准部分,一律实行租金。对社会救济线以下的家庭实行廉租住房政策。 (三十一)各地可根据本实施意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及相关配套政策。 (三十三)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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