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2011-09-22 税屋提示——依据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6年9月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特此公告。 陕西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正确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管理相对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我省具有税务行政处罚权的各级地税机关,包括各级地税局、各级地税分局、税务所和各级地税稽查局(以下统称“各级地税机关”)。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地税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情节、违法手段和违法后果等因素,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处罚相当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经济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 第五条 对有关行政处罚的羁束性规定,各级地税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对有关行政处罚的选择性规定,各级地税机关应当遵循裁量原则和标准,充分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法定期限和程序,在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范围内选择适用。 第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七条 对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中规定为“可以处”、“可并处”、“可以并处”等行政处罚条款,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地税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在行使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并按照《陕西省地方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以下简称《执行标准》)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执行标准》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十一条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规则及《执行标准》,结合自身执法实践,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行为。 第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坚持监督机构、职能分离原则,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制度,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复议、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