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8 条 财务报表包括下列各种: 第 29 条 前条第二项所称财务报表必要之注释,指下列事项: 第 30 条 财务报表之编制,依会计年度为之。但另编之各种定期及不定期报表,不在此限。 第 31 条 财务报表上之科目,得视事实需要,或依法律规定,作适当之分类及归并,前后期之科目分类必须一致;上期之科目分类与本期不一致时,应重新予以分类并附注说明之。 第 32 条 年度财务报表之格式,除新成立之商业外,应采二年度对照方式,以当年度及上年度之金额并列表达。 第 33 条 非根据真实事项,不得造具任何会计凭证,并不得在会计帐簿表册作任何记录。 第 34 条 会计事项应按发生次序逐日登帐,至迟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 35 条 记帐凭证及会计帐簿,应由代表商业之负责人、经理人、主办及经办会计人员签名或盖章负责。但记帐凭证由代表商业之负责人授权经理人、主办或经办会计人员签名或盖章者,不在此限。 第 36 条 会计凭证,应按日或按月装订成册,有原始凭证者,应附于记帐凭证之后。 第 37 条 对外凭证之缮制,应至少自留副本或存根一份;副本或存根上所记该事项之要点及金额,不得与正本有所差异。 第 38 条 各项会计凭证,除应永久保存或有关未结会计事项者外,应于年度决算程序办理终了后,至少保存五年。 第 39 条 会计事项应取得并可取得之会计凭证,如因经办或主管该项人员之故意或过失,致该项会计凭证毁损、缺少或灭失而致商业遭受损害时,该经办或主管人员应负赔偿之责。 第 40 条 商业得使用电子方式处理全部或部分会计资料;其有关内部控制、输入资料之授权与签章方式、会计资料之储存、保管、更正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1 条 各项资产以取得、制造或建造时之实际成本为入帐原则。 第 42 条 资产之取得以现金以外之其他资产或承担负债交换者,以公平价值入帐为原则。公平价值无法可靠衡量时,按换出资产之帐面金额加支付之现金,或减去收到之现金,作为换入资产成本。 第 43 条 商品存货、存料、在制品、制成品、副产品等存货之评价,以实际成本为原则;成本高于市价时,应以市价为准。跌价损失应列当期损失。 第 44 条 有价证券投资之入帐以取得时之实际成本为原则,并准用前条规定之存货成本计算方法。 第 45 条 各项债权之评价应以扣除估计之备抵呆帐后之余额为准,并分别设置备抵呆帐科目;其已确定为呆帐者,应即以所提备抵呆帐冲转有关债权科目。 第 46 条 折旧性固定资产,应设置累计折旧科目,列为各该资产之减项。 第 47 条 固定资产之折旧方法,以采用平均法、定率递减法、年数合计法、生产数量法、工作时间法或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折旧方法为准;资产种类繁多者,得分类综合计算之。 第 48 条 支出之效益及于以后各期者,列为资产。其效益仅及于当期或无效益者,列为费用或损失。 第 49 条 递耗资产,应设置累计折耗科目,按期提列折耗额。 第 50 条 购入之商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特许权及其他等无形资产,应以实际成本为取得成本。 第 51 条 固定资产、递耗资产及无形资产,得依法令规定办理资产重估价。自用土地得按公告现值调整之。 第 52 条 依前条办理重估或调整之资产而发生之增值,应列为业主权益项下之未实现重估增值。 第 53 条 预付费用应为有益于未来,确应由以后期间负担之费用,其评价应以其有效期间未经过部分为准;用品盘存之评价,应以其未消耗部分之数额为准;其他递延费用之评价,应以未摊销之数额为准。 第 54 条 各项负债应各依其到期时应偿付数额之折现值列计。但因营业或主要为交易目的而发生或预期在一年内清偿者,得以到期值列计。 第 55 条 资本以现金以外之财物抵缴者,以该项财物之市价为标准;无市价可据时,得估计之。 第 56 条 会计事项之入帐基础及处理方法,应前后一贯;其有正当理由必须变更者,应在财务报表中说明其理由、变更情形及影响。 第 57 条 商业在合并、分割、收购、解散、终止或转让时,其资产之计价应依其性质,以公平价值、帐面价值或实际成交价格为准。 第 58 条 商业在同一会计年度内所发生之全部收益,减除同期之全部成本、费用及损失后之差额,为该期税前纯益或纯损;再减除营利事业所得税后,为该期税后纯益或纯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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