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9 条 营业收入应于交易完成时认列。但长期工程合约之工程损益可合理估计者,应于完工期前按完工比例法摊计列帐;分期付款销货收入得视其性质按毛利百分比摊算入帐;劳务收入依其性质分段提供者得分段认列。 第 60 条 营业成本及费用,应与所由获得之营业收入相配合,同期认列。 第 61 条 商业有支付员工退休金之义务者,应于员工在职期间依法提列退休金准备、提拨与商业完全分离之退休准备金或退休基金,并认列为当期费用。 第 62 条 申报营利事业所得税时,各项所得计算依税法规定所作调整,应不影响帐面纪录。 第 63 条 因防备不可预估之意外损失而提列之准备,或因事实需要而提列之改良扩充准备、偿债准备及其他依性质应由保留盈余提列之准备,不得作为提列年度之费用或损失。 第 64 条 商业对业主分配之盈余,不得作为费用或损失。但具负债性质之特别股,其股利应认列为费用。 第 65 条 商业之决算,应于会计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办理完竣;必要时得延长一个半月。 第 66 条 商业每届决算应编制下列报表: 第 67 条 有分支机构之商业,于会计年度终了时,应将其本、分支机构之帐目合并办理决算。 第 68 条 商业负责人应于会计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将商业之决算报表提请商业出资人、合伙人或股东承认。 第 69 条 代表商业之负责人应将各项决算报表备置于本机构。 第 70 条 商业之利害关系人,得因正当理由,声请法院选派检查员,检查该商业之会计帐簿报表及凭证。 第 71 条 商业负责人、主办及经办会计人员或依法受讬代他人处理会计事务之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 72 条 使用电子方式处理会计资料之商业,其前条所列人员或以电子方式处理会计资料之有关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 73 条 主办、经办会计人员或以电子方式处理会计资料之有关人员,犯前二条之罪,于事前曾表示拒绝或提出更正意见有确实证据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 74 条 未依法取得代他人处理会计事务之资格而擅自代他人处理商业会计事务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经查获后三年内再犯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 75 条 未依法取得代他人处理会计事务之资格,擅自代他人处理商业会计事务而有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各款情事之一者,应依各该条规定处罚。 第 76 条 代表商业之负责人、经理人、主办及经办会计人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77 条 商业负责人违反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五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 78 条 代表商业之负责人、经理人、主办及经办会计人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 79 条 代表商业之负责人、经理人、主办及经办会计人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 80 条 会计师或依法取得代他人处理会计事务资格之人,有违反本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及第七十九条各款之规定情事之一者,应依各该条规定处罚。 第 81 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除第七十九条第六款由法院裁罚外,由各级主管机关裁罚之。 第 82 条 小规模之合伙或独资商业,得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 83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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