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会计法 台湾 2006.5.24 第 1 条 商业会计事务之处理,依本法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商业,指以营利为目的之事业;其范围依商业登记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3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 4 条 本法所定商业负责人之范围,依公司法、商业登记法及其他法律有关之规定。 第 5 条 商业会计事务之处理,应置会计人员办理之。 第 6 条 商业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为会计年度。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因营业上有特殊需要者,不在此限。 第 7 条 商业应以国币为记帐本位,至因业务实际需要,而以外国货币记帐者,仍应在其决算报表中,将外国货币折合国币。 第 8 条 商业会计之记载,除记帐数字适用阿拉伯字外,应以我国文字为之;其因事实上之需要,而须加注或并用外国文字,或当地通用文字者,仍以我国文字为准。 第 9 条 商业之支出达一定金额者,应使用汇票、本票、支票、划拨、电汇、转帐或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并载明受款人。 第 10 条 会计基础采用权责发生制;在平时采用现金收付制者,俟决算时,应照权责发生制予以调整。 第 11 条 凡商业之资产、负债或业主权益发生增减变化之事项,称为会计事项。 第 12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订定商业通用会计制度规范。 第 13 条 商业通用之会计凭证、会计科目、帐簿及财务报表,其名称、格式及财务报表编制方法等有关规定之商业会计处理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4 条 会计事项之发生,均应取得、给予或自行编制足以证明之会计凭证。 第 15 条 商业会计凭证分下列二类: 第 16 条 原始凭证,其种类规定如下: 第 17 条 记帐凭证,其种类规定如下: 第 18 条 商业应根据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根据记帐凭证,登入会计帐簿。但整理结算及结算后转入帐目等事项,得不检附原始凭证。 第 19 条 对外会计事项应有外来或对外凭证;内部会计事项应有内部凭证以资证明。 第 20 条 会计帐簿分下列二类: 第 21 条 序时帐簿分下列二种: 第 22 条 分类帐簿分下列二种: 第 23 条 商业必须设置之会计帐簿,为普通序时帐簿及总分类帐簿。制造业或营业范围较大者,并得设置记录成本之帐簿,或必要之特种序时帐簿及各种明细分类帐簿。但其会计制度健全,使用总分类帐科目日计表者,得免设普通序时帐簿。 第 24 条 商业所置会计帐簿,均应按其页数顺序编号,不得毁损。 第 25 条 商业应设置会计帐簿目录,记明其设置使用之帐簿名称、性质、启用停用日期,由商业负责人及经办会计人员会同签名或盖章。 第 26 条 商业会计帐簿所记载之人名帐户,应载明其人之真实姓名,并应在分户帐内注明其住所,如为共有人之帐户,应载明代表人之真实姓名及住所。 第 27 条 会计科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分下列九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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