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地税检[1995]541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查封、扣押、拍卖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5-11-27
摘要:为强化税收征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收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查封、扣押、拍卖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地税检[1995]541号              1995-11-27

  税屋提示——依据京地税法[2007]433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已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8年1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完善税收征管制度,根据我市地方税务征管工作中实施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需要,市局研究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查封、扣押、拍卖的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制定本办法是强化税收执法、规范纳税行为的重要措施,本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组织税务人员认真学习,全面掌握,并按规定的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二、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在实施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按顺序执行。

  三、计算查封、扣押、拍卖财产的价值时,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各区、县局可以指定一至二家商业收购机构并上报市局备案。

  四、本办法中的拍卖机构暂统一指定为由市政府授权批准的具有拍卖罚没物资资格的北京市拍卖行。各区、县局凡涉及拍卖事宜的均可提前与市拍卖行联系。

  五、本办法中《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审批表》由各区、县局自行印制,其余法律文书由市局统一印制下发,各区、县局对贯彻落实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向市局反映。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查封、扣押、拍卖的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税收征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收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办理有关查封、扣押、拍卖事项,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区、县地方税务局或者市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区、县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对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进行查封或扣押。

  (一)税务机关责令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收入的迹象,责成其提供纳税担保,但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第四条 税务机关依法采取查封或扣押措施时,应由本市区、县地方税务局各税务所、税务稽查所(以下简称税务所)填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审批表》(见附件一)。写明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种类、原因、依据和具体意见,报经区、县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经批准后,由区、县地方税务局填写《查封(扣押)决定书》(见附件二),由税务所的执行人员送达纳税人,并根据查封、扣押的物品填制《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见附件三)或者《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见附件四)。

  第五条 税务所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在扣押无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商品、货物时,由税务执法人员填制《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

  第六条 税务机关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时,按以下方法计算应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价值:

  (一)商品、货物按各区、县地方税务局指定的商业机构收购价格或当地当日市场最低

  价格计算。

  (二)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按照国家专营机构公布的收购价格计算。

  (三)不动产按本市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财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计算。

  税务机关按上述方法确定应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在查封、扣押、保管等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

  第七条 税务机关在实施查封措施时,应在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上加贴《北京市区(县)地方税务局封条》(见附件五),并在封条上加盖税务机关印章。纳税人对其被税务机关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坏封条或者擅自转移、隐匿、毁坏被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违反者移交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见附件六)妨碍公务处理。

  第八条 税务机关在实施扣押措施时,应将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运至存储地点妥善保管。

  第九条 税务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必须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通知其本人或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十条 税务机关查封、扣押纳税人财产后,纳税人按照《查封(扣押)决定书》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税款或银行转回的税票后二十四小时内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填写《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见附件七),并通知纳税人。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时,税务人员应与被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纳税人当场清点查封、扣押的物品并由纳税人在税务机关留存的《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或《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上注明收到返还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情况并签字、盖章。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在实施解除查封措施时,应由税务人员到查封地点解封;税务机关在实施解除扣押措施时,应通知被扣押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当事人到指定地点领取。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查封、扣押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以及无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的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后,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区、县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拍卖所查封、扣押的物品,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或个人所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失效的商品、货物,可以在其保质期内经税务所所长批准后先行变卖,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依法采取拍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应由税务所填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审批表》,写明采取拍卖措施的原因、依据和具体意见。报经区、县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后,由区、县地方税务局填写《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见附件八),送达被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当事人及拍卖机构。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法将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拍卖抵缴税款时,一律委托由市政府批准的专门从事罚没物资拍卖的指定拍卖机构(以下简称拍卖行)进行拍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委托拍卖行拍卖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须以区、县地方税务局名义向拍卖行提交《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授权拍卖委托书》(见附件九)进行授权委托。

  税务机关在拍卖行收到授权委托书后,应与其就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拍卖事宜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和《委托拍卖标的物定价合同》(见附件十、十一)。

  第十七条 《委托拍卖合同》应写明以下内容:

  (一)税务机关委托拍卖行进行拍卖应支付手续费,手续费原则上按拍卖所得价款总额的百分之十给付。特殊情况双方可以约定支付比例。

  (二)拍卖期限。即税务机关自委托拍卖行进行拍卖之日起至收到拍卖款止的时间期限。一般以三个月为限。

  如本次委托拍卖因无人应买而无法成交,税务机关无需向拍卖行支付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与拍卖行签订拍卖合同后,即正式进入拍卖程序,由拍卖行负责对税务机关委托其拍卖的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进行仓储、运输、保管并垫付或承担一切费用。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采取拍卖措施后,被查封、扣押财产的纳税人足额缴纳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可以与拍卖机构联系,如委托拍卖的物品尚未售出,则可以中止拍卖程序,将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返还纳税人。但纳税人须支付查封、扣押、拍卖过程中的一切费用。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自收到委托拍卖机构返回拍卖所得价款时,拍卖程序即为结束。税务机关以拍卖所得价款按纳税人应纳税额抵缴税款:拍卖价款高于纳税人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的,超出部分由税务机关返还纳税人:对不足抵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对不足部分进行追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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