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税系统普通发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皖国税征[1996]470号 1996-10-31 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国税系统普通发票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全省国税工作会议讨论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安徽省国税系统普通发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和监督,保证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国税系统税收征管改革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由国税系统负责征收管理的税收所使用的普通发票,其印制、开具、取得和保管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普通发票,是指属于国税系统征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不含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四条 按流转税的归属划分,发票主要分为:工业发票、商业发票、加工修理修配发票、农产品、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及统一发票。 工业发票适用于从事工业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商业发票适用于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加工修理修配发票适用于从事修理修配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农产品及废旧物资收购发票适用于农产品及废旧物资收购的纳税人; 统一发票由主管国税机关填开,适用于从事临时性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发票的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开票方留存;第二联为发票联,收执方作为付款或收款原始凭证;第三联为记账联,开票方作为记账的原始凭证;农产品及废旧物资收购发票还应包括抵扣联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 县、市以上国税机关可根据需要增加或减少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六条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名称、字轨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税务登记证识别号、开户银行及账号、货物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开票日期、开票单位(章)、开票人等。涉及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还应包括税额。 第七条 省国税局负责全省的普通发票管理工作。各地、市、县国税局应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普通发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八条 发票印制企业由省国税局认定。对认定为承印发票的企业,发给《发票准印证》,实行统一管理。 第九条 发票印制企业的认定标准: (一)设备技术能满足印制各类发票的需要; (二)能够按照国税机关要求,按时、保质完成印制任务,保证发票供应; (三)企业管理规范,有严格的质量监督制度; (四)有专门车间生产,专用仓库保管,专人负责管理; (五)能严格遵守发票印制、保管、保密、安全等各项制度,确保发票印制和防伪专用品的安全。 第十条 被认定的发票印制企业每年由省国税局考核一次。对不符合条件者,取消其印制发票资格,收回《发票准印证》。 第十一条 发票的式样由省国税局统一制定。地、市、县国税机关根据需要确定印制的数量、种类,负责对毁损和作废发票的监销。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于每年年初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普通发票用量,主管国税机关汇总上报市、县国税局主管部门,由市、县国税局主管部门向发票印制企业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发票印制企业应根据《发票印制通知书》安排印制,不得更改发票式样、种类和数量,发票印制完毕要有专人专库保管,不得丢失。发票印制的次品、废品要严格登记,并报企业所在地市、县国税机关,由国税机关派员监销。 第十三条 发票印制企业应填写《承印发票完工报告表》,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发票成品送达批准印制的市、县国税局。 第十四条 发票票头原则上不加印用票单位名称。个别行业特殊、用票量特别大的企业,由其提出申请,经市、县国税局审批后,可在票头加印用票单位名称。 第十五条 发票印制企业的印制范围,由地、市国税机关确定。 第十六条 普通电脑发票的印制,由用票单位提出申请,报县、市国税机关审核后,由地、市国税机关签署意见上报省国税局审批,到电脑发票定点印制企业安排印制。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七条 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内管理部门)申请领购发票,经主管国税机关同意后,发给《发票领购簿》,凭领购簿领购发票。 第十八条 发票原则上每次限购三个月用量,超量领购,应经主管国税机关局(所)长批准。发票实行交旧供新或验旧供新制度。 第十九条 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发票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国税机关领购发票。 第二十条 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下列有关证件及资料: (一)领购普通发票申请报告; (二)经办人身份证明; (三)税务登记证(正本或副本); (四)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经办人私章; (五)纳税证明或纳税记录。 第二十一条 依法不需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发票。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停供应发票: (一)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尚未查结的; (二)连续两个月未办理纳税申报的; (三)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主管国税机关认为需要暂停供票的。 第二十三条 发票只限于本市、县范围内使用,对到本市、县以外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凭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的外销证明,到经营地国税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第二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要求购票单位和个人提供信用证担保或收取发票保证金。主管国税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开具《发票保证金收据》,保证金应专户存储,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五条 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根据所领发票面额的大小,以及数量多少,缴纳不超过一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对本省内跨市、县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四章 发票票款的结算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国税局应根据有关规定办理收取发票工本费的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市、县国税局应加强发票工本费的管理,建立专门的账册,做到各环节款、物相符。 第二十八条 发票印制企业凭《承印发票完工报告表》与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的市、县国税局进行工本费结算,不得与其他任何单位结算。 第二十九条 各国税分局应根据每月发票领用数量,于当月或次月同市、县国税局结算款项。 第三十条 企业用票单位应根据核定的发票用量,直接在主管国税机关发票发售窗口办理缴款手续。缴款时,主管国税机关应开具工本管理费收据。 第五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三十一条 销售货物、提供劳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时,应按规定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劳务或其他经营活动中支付款项,应向收款方取得发票,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三十三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规定的时限、顺序、内容逐栏一次性开具,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对填错的发票要加盖“作废”戳记,全份保留。 第三十四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三十五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县以上国税机关批准,并使用国税机关统一监制的电脑发票,开具后的发票存根联,应按顺序号装订成册。 第三十六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不得拆本、跨行业使用发票,不得使用过期作废发票,不得扩大发票的使用范围。 第三十七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定期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三十八条 丢失、被盗或损毁发票,应及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并在《安徽税务》杂志上声明作废。 第三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领购簿》的变更和缴销手续。 第四十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主管国税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至少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主管税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六章 发票的检查 第四十一条 所有印制、使用国税系统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接受国税机关的管理和检查。 第四十二条 国税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所有印票、用票单位和个人执行发票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三)调出发票查验; (四)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五)向当事人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六)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四十三条 国税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应正确掌握政策界限,坚持实事求是,执行程序规范。检查时应主动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四十四条 国税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需要调出空白发票查验时,应当开付收据,经查无问题时应当及时退还。 第四十五条 国税机关对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从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第四十六条 国税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持有发票联或存根联的单位应如实填写国税机关发出的发票情况核对卡,并在十五日内报回。 第四十七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国税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普通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一)未按规定印制普通发票或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 (三)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 (四)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 (五)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 (六)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七)其他违反发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手续完备。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违反发票管理法律、法规行为。国税机关查实处理后,应给检举人适当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五十一条 国税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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