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优惠贸易协定项下符合“直接运输”单证事宜的公告[全文废止] 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57号 2015-12-07 税屋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10号 海关总署关于简化优惠贸易安排项下经第三方运输货物单证提交要求的公告,自2024年8月2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便利各优惠贸易安排中“直接运输”条款的实施,对于经香港或澳门之外的第三方中转的进口货物,其收货人或者代理人(以下简称“进口人”)申报适用协定税率或特惠税率时向海关提交下列运输单证之一的,海关不再要求提交中转地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 一、对空运或海运进口货物,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企业、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具的单份运输单证。该运输单证应在同一页上载明始发地为进口货物的原产国(地区)境内,且目的地为中国境内;原产于内陆国家(地区)的海运进口货物,始发地可为其海运始发地。 二、对已实现原产地电子数据交换的《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等协定项下集装箱运输货物,也可提交能够证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集装箱箱号、封志号未发生变动的全程运输单证。 海关对上述运输单证有疑问的,进口人应当补充提交相关资料。 经香港、澳门中转货物的相关规定另行公告。 本公告自2015年12月20日起执行。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8号同时废止。 海关总署 2015年12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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