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人李利欣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利欣系包头市兴宇物资回收公司的业务员,受雇于王学春,月薪1800元,主要办理兴宇公司的废旧物资收购及销售业务。自2007年5月至2008年10月间,其具体负责内蒙古华业特钢公司的废品销售业务,工作程序是将王学春销售给华业特钢公司废钢等废旧物资过磅以后,收集齐过磅单,交给王波,王波根据过磅单的信息,给华业特钢公司开具相应的鑫宇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其工作期间,被告人李利欣还介绍他人,由王学春指使被告人王波给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开票情况如下: (一)2007年5月至2008年10月,内蒙古华业特钢公司供货商“王学文”名下的鑫宇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由王波根据李利欣提供的开票信息开好票后,李利欣拿到内蒙古华业特钢公司进行挂账,共计446份票(其中12份普通销售发票,金额1043346.50元,华业公司已按10%抵扣率抵扣税款104334.65元;废旧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434份,金额4107113.38元,华业公司已按10%的税率抵扣税款410711.33元)。2007年5月期间,内蒙古华业特钢公司供货商“田跃”名下的鑫宇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都是由王波根据李利欣提供的发票信息开好票后,李利欣拿到内蒙古华业特钢公司进行挂账,共计51份普通销售发票,金额4946640元,华业公司已按10%的税率抵扣了税款。 (二)2007年5月24日至2008年10月,经被告人李利欣介绍,王学春指使王波为林响给内蒙古华业特钢公司虚开了10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9135376.80元,内蒙古华业公司已抵扣税款929886.48元。 (三)2007年8月至2009年3月,王学春经被告人李利欣介绍,指使被告人王波为黄伟给内蒙古华业公司共开具了鑫宇公司的废旧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66份,票面金额共计5693552.90元。内蒙古华业公司已于同期抵扣税款582132.86元。 (四)2007年7月至2007年11月,经被告人李利欣介绍,王学春指使被告人王波给闫海宽开具了36份鑫宇公司废旧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3435603.06元,闫海宽在和李利欣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按每吨40元的价格给李利欣支付了“开票费”共计61520元。李利欣将开票费全部交给了王学春,内蒙古华业公司已于同期抵扣税款343560.30元。 (五)2007年8月至2008年5月,王学春经李利欣介绍,指使被告人王波为孙功贵给内蒙古华业公司共开具了鑫宇公司的废旧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票面金额共计1606948元。内蒙古华业公司已于同期抵扣税款160694.8元。 (六)2007年7月至2008年8月,王学春经被告人李利欣介绍,指使被告人王波为陈军伟给内蒙古华业公司共开具了鑫宇公司的废旧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票面金额共计1684498元。内蒙古华业公司已于同期抵扣税款168449.8元。 (七)王学春经李利欣介绍,指使被告人王波为周云霞给内蒙古华业公司共开具了鑫宇公司的废旧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票面金额共计823995.5元。内蒙古华业公司已于同期抵扣税款82399.55元。 (八)2007年5、7、8月,王学春让被告人王波为陈建荣给内蒙古华业公司共开具了鑫宇公司的废旧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票面金额共计401654.4元。内蒙古华业公司已于同期抵扣税款82963.64元。 (九)2007年7、8月,杨正彪通过和李利欣联系,让被告人李利欣为自己给内蒙古华业公司开具鑫宇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王学春经被告人李利欣介绍,指使被告人王波为杨正彪给内蒙古华业公司共开具了鑫宇公司的废旧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票面金额共计316503.5元。内蒙古华业公司已于同期抵扣税款31650.35元。 综上,被告人李利欣涉及虚开增值税发票及其他发票497份,票面金额10197099.38元。介绍他人虚开260份鑫宇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23098132.16元。 上述事实,有再审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及相应的记账凭证、税务稽查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银行查询资料、银行存款单、税务处理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2007年9月至2008年7月期间,原审被告人王波在王学春的授意下为北京科大中冶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虚开8份鑫宇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740656.80,票号:00675652-00675659;为包头市政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7份鑫宇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1613241.5元,票号:00610881-00610893、00681186-00681189;为包头市神润特种合金股份有限公司虚开5份鑫宇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490130.4元,票号:00675647-00675651。上述三家公司共计30份,票面金额2844028.7元。该部分犯罪事实在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0)伊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并作出判决。在本院(2011)鄂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中重复认定了上述事实,犯罪数额重复计算。 上述事实,有再审中检察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0)伊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1)鄂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 再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波在服刑期间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包刑减字第55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1年11月16日止。原审被告人李利欣在服刑期间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包刑减字第890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包刑减字第71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三十天,2015年5月2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包刑减字第554号刑事裁定书、(2013)包刑减字第890号刑事裁定书、(2015)包刑减字第714号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波和李利欣明知鑫宇公司与其他公司没有任何实际货物购销情况下,受王学春的指使为自己、为他人、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共同犯罪。案发后税款大部分已补交,未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且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是在王学春的指使和授意下实施犯罪行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申诉人王波提出一审判决对其部分犯罪事实重复认定的申诉理由,与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对其申诉理由予以采纳。本院再审判决依法予以纠正。关于申诉人王波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数罪并罚错误的理由,经查王波被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后,又发现还有部分罪行没有判决,依法对新发现的漏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应实行数额并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故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1)鄂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对被告人王波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二项,即被告人李利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二、撤销本院(2011)鄂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波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王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七万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7月17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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