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汇管理施行细则[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1983-08-01
摘要: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批准在外国或港澳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其所需外汇经费,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可以按期从其外汇存款帐户中支付汇出。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汇管理施行细则[全文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83-08-01

  税屋提示——依据国务院令2001年第319号 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二00一年十月六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五章的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五章所称侨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独立经营或者同国内企业合作生产、合作经营的华侨或港澳同胞资本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外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独立经营或者同中国企业合作生产、合作经营的外国资本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华侨或港澳同胞资本的或外国资本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资经营的企业。

  三、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一切外汇收付,必须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办理。

  四、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应在中国境内的中国银行或者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的其他银行开立人民币存款帐户和外汇存款帐户,由开户银行监督收付。在申请开户时,应交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的营业执照。

  五、在中国从事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资企业,其独自承担的勘探资金和合作开发、合作生产的资金,准许存放在经中方同意和外国或者港澳地区的银行。

  六、除本细则第五条规定者外,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如需在外国或者港澳地区开立外汇存款帐户,必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申请批准。经批准在外国或港澳地区开立外汇存款帐户者,须于每季度终了后三十天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报告外汇存款帐户的收付情况。

  七、按本细则第四条规定在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外汇存款帐户者,一切外汇收入都必须存入其外汇存款帐户,其正常业务的外汇支出,可以从其外汇存款帐户中支付。

  八、在中国从事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资企业,为执行合同规定的石油作业,可以在中国境外直接向其外籍职工、外国承包者和供应商支付工资、薪金,采购物品货款和各项劳务、服务费用。外籍职工、外国承包者在中国境内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缴纳税款。

  九、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必须按期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报送下列报表,并附详细文字说明。

  1.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报送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资产负债表、上年度损益计算书和外汇收支报告表;随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注册的会计师的查帐报告。

  2.每年十二月一日以前报送下年度外汇收支预算表(遇有修改,应随时补报)。

  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有权要求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提供有关外汇业务的情况并检查其外汇收支情况。

  十、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办理外汇兑换;企业的产品出口可按中国进出口贸易结汇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出口所得的外汇,除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者外,应调回存入开户银行帐户,并办理出口外汇核销手续。

  十二、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中国境内的机关、企业(包括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个人之间的结算,除下列情况外,都应当使用人民币。

  1.生产的产品如系中国需要进口的商品,售给中国经营外贸业务的单位或者其他企业,经中国外贸主管机关批准,供需双方商定,可参照国际市场价格,以外币计价、结算。

  2.因生产需要购买中国经营外贸业务单位经营的出口商品和进口商品,经中国外贸主管机关批准,供需双方商定,可参照国际市场价格,以外币计价、结算。

  3.同中国建筑单位签订建筑合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可以外币计价、结算。

  4.根据国务院规定,或者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可以外币计价、结算的其他项目。

  凡经批准以外币计价、结算者,均可通过其外汇存款帐户办理收付。

  十三、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华侨投资者或者外国投资者依法纳税后的纯利润和其它正当收益,可以向开户银行申请,汇出境外,从其外汇存款帐户中支付。申请时,应提交企业董事会或相当于董事会的权力机构的分配利润的决议书、纳税凭证以及载有收益分配条款的合同。

  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华侨投资者或者外国投资者,如要将外汇资本转移到中国境外,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申请,从企业的外汇存款帐户中支付汇出。

  十四、在中国从事合作开采海洋石油、煤炭等资源和从事其他合作、合资经营的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按照中外双方合同规定用产品回收资本和分配利润的,华侨投资者或者外国投资者提取和拥有的其份额内的产品可以运出,但必须汇回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缴纳的税款和其它应付的款项。如在中国境内出售,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其销售所得的外汇,在缴纳税款和其他应付的款项后可以汇出。

  十五、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的外籍职工或港澳职工的工资和其他正当收益,依法纳税后可以汇出,汇出金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比例时,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申请,汇出外汇均从其企业的外汇存款帐户中支付。

  十六、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批准在外国或港澳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其所需外汇经费,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可以按期从其外汇存款帐户中支付汇出。

  十七、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可以直接向外国或港澳地区的银行或企业借入外汇资金,但是应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备案。

  十八、依法停业的侨资企业、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应当在中国财政、税务和外汇管理机关的共同监督下,按期清理。华侨投资者或外国投资者,应对其在中国境内的未了税务债务事项负责。清理结束后,华侨投资者或外国投资者所有的或所分得的资金,如要求汇出境外,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申请,从原企业的外汇存款帐户中支付汇出。

  十九、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侨资银行、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其外汇收支的管理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规定。

  二十、本细则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83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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