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三年减按15%税率征收所得税的优惠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闽国税外[1999]75号 1999-12-18 税屋提示——依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四批)的公告,本法规自2010年11月15日起全文废止。
一、我省原来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实行减低税率(包括减按15%税率和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地区,属于从事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可执行《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二、我省可享受《通知》规定优惠政策的企业,应于进入优惠政策实际享受期的头一年7月1日前,将下列有关资料报当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审核后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上级国家税务局审批。 1.企业申请报告; 2.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企业章程; 4.企业前三年的主管业务销售收入、主营业务利润、利润总额、所得税完税情况; 5.其他有关资料等。 三、审批权限 1.属于从事国家鼓励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县(市)国家税务局审核后,报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审批,报省局备案。具体上报时间由各地、市国家税务局规定。 2.属于从事国家限制乙类项目的外商的投资企业由各县(市)国家税务局审核,报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复审后,于10月1日前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四、企业未经国家税务机关批准不得享受《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五、企业未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期限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和报送资料的,其当年不予享受《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1999年12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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