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浙0681刑初1443号 发文日期:2022-01-05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威,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大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浙江省龙港市,住浙江省诸暨市。因本案于2021年5月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21)2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威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滢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月至2021年5月期间,被告人郭某威在浙江省龙港市、诸暨市等地使用本人及郭某1、林某、黄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身份信息注册成立龙港市某某电子产品商行、龙港市某某电子产品商行、诸暨市某某电子产品网店、诸暨市某某电子产品网店、诸暨市某某电子产品网店、诸暨市某某电子产品网店。上述网店成立后无实际经营活动,被告人郭某威为牟取非法利益,在网上申领空白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每份30-50元的价格,通过微信将发票虚开给许某某等人。现查明,被告人郭某威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369份,价税合计5974470元,被告人郭某威从中非法获利14万余元。 2021年5月8日,被告人郭某威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威向本院退赃147988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威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威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郭某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郭某威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威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某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查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某威处扣押手机二部及金税盘三个、税务Ukey三个等,手机二部已发还被告人郭某威。 上述事实,由公诉人提交的证人郭某1、林某、郭某2、许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办税信息、开票信息,微信交易账单、人口信息、暂扣款票据、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被告人郭某威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威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威系自首,又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法相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威从轻处罚之请求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威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十四万七千九百八十八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物品金税盘、税务Ukey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小涛 二O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学旦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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