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0213刑初86号 发文日期:2021-03-12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无锡市XHS钢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066245****,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纺城大道**(南方不锈钢市场)****,法定代表人邵某剑。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李晓红,女,1971年4月11日生。 被告人:邵某剑,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无锡市新吴区,户籍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杨萍,江苏大浔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无锡市梁溪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无锡市XHS钢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邵某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李晓红、被告人邵某剑及指定辩护人杨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无锡市XHS钢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间,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邵某剑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无锡市鑫塘不锈钢有限公司向无锡市XHS钢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5张,税额共计人民币1097534.61元。上述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被告单位无锡市XHS钢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邵某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单位无锡市XHS钢业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无锡利市XHS钢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邵某剑多次供述在卷,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或者收集的人员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记录、完税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陈某、陶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被告单位、被告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邵某剑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归案后及时退缴了全部税款和滞纳金,主动缴纳了罚金。请求处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市XHS钢业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单位犯罪,被告人邵某剑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单位无锡市XHS钢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邵某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无锡市XHS钢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邵某剑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单位无锡市XHS钢业有限公司已补缴了全部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邵某剑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指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无锡市XHS钢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邵某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吴爱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陈 焱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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