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苏03刑终140号 发文日期:2020-06-15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0)苏03刑终140号 原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女,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8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6月13日、同年11月15日、2019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霍颖,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滕州市LHS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在山东省滕州市滨湖镇西迭湖村村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秦某栋,该社理事长。 诉讼代表人:邵某,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人:秦某栋,曾用名秦景宏。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8年5月25日、同年11月15日、2019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滕州市LHS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原审被告人秦某栋、张某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1日作出(2019)苏0305刑初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单位滕州市LHS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14年4月22日,成员出资总额人民币600万元,法定代表人秦某栋。 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秦某栋在经营滕州市LHS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期间,经被告人张某介绍,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1.5个点的价格为栗林(另案处理)控制的徐州林瑞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6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023000元,税款人民币759390元已被抵扣。 2017年期间,被告人秦某栋在经营滕州市LHS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期间,在无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1.5个点的价格向栗见(另案处理)控制的山东乐林食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943960元,其中29份发票被申报纳税,共抵扣税款人民币320841.3元。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栋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张某退缴人民币1万元。秦某栋向原审法院退缴人民币80230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秦某栋、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栗林、栗见、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徐州林瑞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山东乐林食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记账凭证、发票,银行对账单,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滕州市LHS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为他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秦某栋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介绍他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秦某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主动退缴税款,挽回了国家税款损失,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张某系初犯,积极退缴税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等规定,判决:1.被告单位滕州市LHS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2.被告人秦某栋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3.被告人张某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4.被告人秦某栋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上诉人张某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张某在侦查阶段最先供述介绍他人虚开发票,多次庭前供述稳定,因其紧张、头脑混乱在原审开庭时不能准确表达意见和供述内容,张某本人在一审是认罪的。2.秦某栋、张某系共同犯罪,张某应认定为从犯,从轻处罚。3.主动退缴赃款,认罪认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以定案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及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针对上诉人张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张某一审是否认罪的问题。经查认为,上诉人张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其介绍秦某栋以滕州市LHS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以1.5个点的价格为栗林控制的徐州林瑞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栗林答应给其0.5个点的好处费。但在一审开庭时明确表示对秦某栋向栗林虚开发票的事情不知情,否认其介绍开票;庭后张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其签名、按指模的案件说明,亦再次表明其对秦某栋虚开发票一事不知情。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张某一审认罪的意见不能成立。 2.关于张某能否认定为从犯的问题。经查,我国法律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本案中,秦某栋经张某介绍,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秦某栋以滕州市LHS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名义向徐州林瑞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徐州林瑞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再予以抵扣税款。张某系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客观行为的一种类型,不宜认定为从犯。 3.关于原判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认为,张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制度,介绍他人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原审法院量刑时考虑张某在一审没有悔罪表现,不具备判处缓刑的条件,根据上诉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积极退缴税款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介绍他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原审被告单位滕州市LHS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为他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原审被告人秦某栋作为原审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慧雅 审判员 张杰 审判员 张健 2020年6月3日 法官助理 赵静 书记员 殷千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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