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浙民申4149号 发文日期:2020-04-0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浙民申41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某春,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辉、杜婷,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平阳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昆鳌大道国税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建敏,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纬国、陈剑影,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某本,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再审申请人林某春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省平阳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平阳地税局)、许某本、杨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民终5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某春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林某春系平阳县欧丽皮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丽公司)实际股东证据不足。1.林某春系被冒名的股东。欧丽公司设立材料均非林某春本人所签,林某春亦未授权他人代签,林某春没有与杨某共同设立欧丽公司的意思表示。林某春亦未对欧丽公司进行投资,所谓15万元投资款系杨某存入。林某春从未参与欧丽公司经营,也未参与分红。2.林某春不存在明知或应知自己被登记为欧丽公司股东而明示或默示认可的情形。林某春确实为找企业参与社保保险,将身份证交给杨某,并于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在欧丽公司参加社保。但林某春直到2017年10月才知晓被冒名登记为股东。林某春主动通过法律途径采取补救措施,并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0年3月22日将林某春登记为欧丽公司股东的行政行为。林某春将身份证交杨某无法预知会造成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后果,没有任何过错。二、原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林某春对欧丽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已有确切证据证明林某春系被冒名。2.应注重实质性审查,查明无法清算是否系因林某春原因所导致。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实际控制公司主要财产、账册、文件的股东的故意拖延、拒绝清算等客观原因所导致,或者股东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管理账册文件的,则未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鉴于林某春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账册等资料灭失并非林某春原因造成,不应判定林某春对欧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林某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平阳地税局答辩称,一、林某春系欧丽公司股东。在平阳县人民法院(2018)浙0326行初70号,林某春与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中,平阳县人民法院并未认定林某春被冒名登记欧丽公司股东,更未撤销或确认相关工商登记行为违法。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力,在该登记行为未被依法撤销或确认违法前,该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虽欧丽公司相关材料上“林某春”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但无法完全排除林某春存在委托他人代办工商登记或者同意他人借用其名义登记为公司股东的可能。尤其是在林某春已自认其曾出借身份证给杨某,并于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在欧丽公司参保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林某春存在明知或应知自己被登记为欧丽公司的股东而明示或默示认可,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实充分。注册资本由谁办理缴存、林某春有无取得公司分红等情况系公司及各股东之间的内部事项,对外不足以发生否决其股东身份的法律效力,不能因此简单认定林某春系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4条规定,在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情况下,才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该规定对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提出了严格的审查及举证要求,但林某春未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且林某春占有欧丽公司50%股权,系欧丽公司最大股东并在公司担任监事一职,故林某春不符合不予认定“怠于履行义务”的要求。且本案二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9年6月20日,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8日对外发布,不适用于本案。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原告林某春诉被告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及第三人许某本、杨某工商行政登记一案,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326行初12号行政裁定书,因林某春提起诉讼之日超过五年的起诉期限,裁定驳回林某春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林某春是否需就案涉税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分析如下:林某春系欧丽公司股东。根据欧丽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林某春享有该公司50%股权,工商登记材料具有公示效力,林某春申请再审主张其并非欧丽公司股东,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虽林某春就相关工商行政登记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326行初12号行政裁定,驳回林某春的起诉,故林某春主张相关签名代签,其未参与分红等情节尚不足以推翻工商登记材料记载。且林某春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在欧丽公司参保的情形,进一步证明林某春与欧丽公司的密切关联,故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林某春系欧丽公司股东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林某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某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忠良 审判员 李建宏 审判员 倪佳丽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杨韧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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