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4号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5-01-18
摘要: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批,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会计师事务所,适用本办法。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全文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4号        2005-01-18

  税屋提示——
  1.依据财政部令第103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三批]的决定,自2020年1月2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9号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金人庆

二〇〇五年一月十八日

  税 屋附1: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批,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会计师事务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审批会计师事务所,监督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规范。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申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七条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八条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名以上的股东;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三)有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五)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三)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四)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五)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主任会计师。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合伙人担任。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在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之前,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完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或者章程办理完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同意,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使用包含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字号的名称。

  第十三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提出申请,由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附表1);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五)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合伙人或者股东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还应提交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

  (六)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七)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八)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验资证明。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二)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伙人或者股东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公示。

  (三)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四)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组织形式;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姓名;

  3、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的姓名;

  4、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

  5、会计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

  6、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

  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批准文件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连同下列材料报送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一)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表(附表4);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财政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省级财政部门重新审查。

  第十七条 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的手续。

  注册会计师在未办理完转入手续以前,不得在新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第十九条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立分所。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所进行统一管理,并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当由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包括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不低于50名;

  (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

  (四)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其成立时间可以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时间为准。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二)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二十五条 分所的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的形式。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表(附表5);

  (二)会计师事务所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资产负债表;

  (五)会计师事务所拟设立的分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六)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

  (七)分所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于合并当年提出设立分所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材料,但应当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

  第二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就设立该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征求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的意见。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分所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并将批准文件抄报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批准设立分所的省级财政部门还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应当依法办理分所工商登记手续。

  第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变更、终止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一)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场所(在省级行政区划内)、主任会计师;

  (二)变更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三)变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注册资本、股东。

  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分所名称、负责人、办公场所,或者撤销已设立的分所,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列备案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6)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7);

  (二)变更后的情况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设立的分所变更名称的,应当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原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换取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撤销已设立的分所,应当向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会计师事务所撤销分所情况表(附表8),并交回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会计师事务所撤销分所情况表或者换发执业证书后,应当将有关情况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因合并或者分立存续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由迁入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定设立条件;

  (二)申请迁移时未正在接受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检查,或者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或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调查。

  第三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 应当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申请表(附表9);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五)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六)迁入地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七)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迁移办公场所决议。

  迁移同时需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的,还应当提交迁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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