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普通发票管理办法[全文废止]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1998-10-21 税屋提示——依据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自2021年12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省普通发票(以下简称发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发票管理办法》和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下同)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审计、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票由税务机关负责监制。 第六条 在本省内使用的发票的种类、式样、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七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八条 发票由省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九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由省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统一定点制作。 本省发票防伪标志的设置,由省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统一规定。 第十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印制发票,在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过程中出现的错票、次品、废品,应当登记造册,经税务机关核定后,集中销毁。 第十二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三条 在本省内使用的发票应当在省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市印制的,必须经省税务机关批准。 外省、市来本省印制发票,必须经省税务机关批准。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四条 需要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购票手续。 第十五条 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对外出售。 未经省税务机关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出售发票。 第十六条 发票仅限于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县内使用,跨市、县使用发票的,按照省税务机关的规定执行。 单位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市、县的,应当分别使用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的发票。 第十七条 租店、租柜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不得使用出租单位的发票。所需发票,按照规定到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领购。 第十八条 临时到本市、县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开具发票。 第十九条 跨市、县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所在地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省税务机关的规定,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二条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可以不逐笔开具发票,具体办法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填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开具的发票必须加盖发票专用章或者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式样,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发票专用章或者财务专用章不得在印制发票时套印。如确有需要的,应当报省税务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财会人员应当对发票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全面审核,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和假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从事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 对税法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开具发票的同时征收。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启用整本发票时,应当检查发票是否有缺号、重号等,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填错的发票,全部联次应当完整保存。 发票丢失,应当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报刊、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 第二十八条 省际毗邻市、县不得跨省开具发票。如确有需要,由省税务机关商毗邻省、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跨规定的市、县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第三十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薄,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五章 发票的缴销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发生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联营、迁移、歇业、停业、破产等情形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发票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对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发票换版、更换发票监制章或者发票防伪专用品时,应当将未使用的发票登记造册,送主管税务机关销毁。 第三十四条 按照规定终止授权出售发票的单位或者授权出售发票的单位书面申请不再代售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于终止授权或者批准申请的当日收缴其所领发票。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票货不符有偷逃税收义务嫌疑的,税务机关有权对其进行检查。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三十七条 发票的真伪由税务机关鉴定。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发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拒不改正的,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在6个月内暂停向其出售发票。 第三十九条 税务工作人员在发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对国有的金融、邮电、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等单位的专业发票,经省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省有关主管部门自行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国家税务局和省地方税务局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发票管理的规定与《发票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发票管理办法》和本办法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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