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的通知[全文失效] 国税发[2004]118号 2004-09-03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1月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国税发[2009]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本法规自2008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现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及其各种文书样式(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遇有问题,应及时报告总局(国际税务司),以便研究解决。 国家税务总局 2004年9月3日 税 屋附件:1——15 1.预约定价会谈记录 2.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会谈通知 3.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 4.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延期报送报告 5.关于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延期报送的复函 6.审核评估初步结论 7.审核评估延期通知 8.审核评估初步结论报审表 9.预约定价安排(参照文本) 10.预约定价安排(草案)呈批表 11.预约定价安排续签申请 12.关于预约定价安排申请续签的复函 13.预约定价安排续签审批表 14.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变更报告 15.预约定价安排工作联系单 税 屋附件: 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至五十六条的规定,以及中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间签订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为规范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的税收管理程序,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的税收管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的税收管理是指,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间在有形财产的购销和使用、无形财产的转让和使用、提供劳务、融通资金等业务往来中,申请预先约定关联交易所适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用以解决和确定在未来年度关联交易所涉及的税收问题时,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按照自愿、平等、守信原则,依本规则所进行的会谈、审核和评估、磋商、预约定价安排的拟定和批准,以及监控执行等项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各级主管税务机关是指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具体实施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内设立的国际(涉外)税收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相关税务管理部门办理。 第二章 预备会谈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同意纳税人正式提出预约定价安排申请前,根据纳税人的书面要求,与纳税人就预约定价的安排、以及达成预约定价安排需要研究、分析的范围等问题,进行预备会谈。预备会谈的时间、地点、具体内容等事项,由双方确定。 第五条 在预备会谈可能的预约定价安排时,纳税人应当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要求的同时,就以下内容,提出初步书面建议和意见。 1.实施程序方面: (1)预约定价安排的建议; (2)预约定价安排期限; (3)准备提交的文件、资料; (4)预约定价安排批准后的报告和监控; (5)是否通过预约定价安排解决以前年度的税收问题等。 2.具体内容方面,主要应当包括: (1)有关的关联企业情况; (2)以前年度的税务审计情况; (3)预约定价安排涉及到的有关经营活动情况的说明; (4)境内、境外的关联交易情况; (5)功能和可比性分析(包括市场状况、可获取的可比定价信息分析); (6)对可比信息调整因素的考虑; (7)建议采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以及其符合公平交易原则的理由; (8)拟选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所基于的假设条件; (9)可能出现的双重征税等问题,包括涉及税收协定相互磋商程序的可能性; (10)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六条 在预备会谈可能的预约定价安排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纳税人的书面要求及其初步建议和意见之日起20日内书面答复纳税人。若不同意纳税人的书面要求,应当答复时说明理由;若同意纳税人的书面要求,应当就以下内容予以说明。 1.实施程序方面: (1)有关预约定价安排的可行性; (2)有关预约定价安排协商各阶段的预期时间安排、包括基本要求、审核评估和时限的一般规定和原则; (3)需要说明的其他程序问题。 2.具体内容方面,主要说明: (1)预约定价安排适用的范围; (2)根据有关税收协定的规定,预约定价安排相互磋商达成一致的可能性; (3)按不同关联交易类型,应当分别提供的分析和评估资料; (4)审核和评估时间; (5)预约定价安排批准执行后,双方的义务和责任等。 第七条 在预备会谈阶段,凡涉及税收协定的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当将预备会谈的情况及时、完整地书面报告国家税务总局。经过预备会谈,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达成一致意见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纳税人,可以就预约定价安排的相关事宜进行正式谈判。在预约定价安排正式谈判后和预约定价安排签订前,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均可中止谈判。 第三章 正式申请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在接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就预约定价安排的相关事宜进行正式谈判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实行预约定价的正式书面申请。若涉及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的正式书面申请,纳税人应当同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如因下列特殊原因,纳税人需要延长提出正式书面申请期限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期报告: 1.需要特别准备某些方面的资料; 2.需要对资料作技术上的处理,如文字翻译等; 3.其他非主观原因。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纳税人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延期报告后15日内,对其申请延期事项做出书面答复。逾期未做出答复的,视同主管税务机关已同意纳税人有关延期的申请。 第九条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实行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 1.相关的集团组织、公司结构、关联关系、关联交易情况; 2.纳税人近三年财务、会计报表资料,产品功能和财产(包括无形财产和有形财产)的资料; 3.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关联交易类别和纳税年度; 4.关联企业间的职能、功能和风险划分; 5.是否涉及税收协定的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 6.预约定价适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考虑,以及支持这一原则和方法的功能分析和可比性分析,拟选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的假设条件; 7.市场情况的说明,包括行业发展趋势和竞争环境; 8.预约期间的年度经营效益预测和规划等; 9.有关关联企业合作的态度,能否提供有关其交易、经营安排及财务成果方面的信息; 10.是否涉及双重征税等问题; 11.涉及境内、外有关法律、税收协定等相关问题。 上述应当提供的资料,纳税人按税收法律、法规已报送的除外。 上述申请内容所涉及的文件资料和情况说明,包括能够支持拟选用的定价原则、计算方法和能证实符合预约定价安排条件的所有文件资料,纳税人和主管税务机关均应妥善保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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