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企业经营方式灵活多样,外出经营日趋普遍,那么,纳税人外出经营时应办理哪些手续、税款如何申报缴纳?笔者结合工作实际中遇到的几个问题,总结分析如下: 一、外出经营前需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二、纳税人应当于外出经营地开始前,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外出经营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自签发之日起30日内有效,过期作废,需重新申请开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第三项规定“纳税人应当于外出经营地开始前,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外出经营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自《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签发之日起30日内未办理报验登记的,所持证明作废,纳税人需要向税务机关重新申请开具”。因此,纳税人应当于外出经营地开始前,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外出经营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自签发之日起30日内有效,未在签发后30日内办理报验登记的,所持证明作废,需要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申请开具。 三、纳税人已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且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的,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及未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的,由经营地税务机关核定并征收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开具证明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因此,纳税人已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且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的,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及未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的,由经营地税务机关核定并征收税款。 四、外出经营时,经营期限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需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五、经营地办理税务登记时,经营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纳税人属该地的非固定经营户,应向经营地申报纳税 六、经营地已申报纳税的,机构所机地汇总申报时,可将经营地已申报缴纳的税款扣除 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此条第二项、第三项对分别对未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情形时增值税纳税地点及非固定经营户纳税地点做了明确规定,均规定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且纳税人经营期结,已回机构所在地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未直接指出经营地已申报纳税的税款是否可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人扣除,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均规定“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由此可以推定,纳税人外出经营时,经营地已缴税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补征税款,即不重复征税,也就意味着,经营地缴纳的税款机构所在地是承认的,可在汇总申报纳税时扣除。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