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评估管理办法》之我见

来源:安徽税务网 作者:安徽税务网 人气: 时间:2008-08-30
摘要:  总局于2005年3月31日颁布了《纳税评估管理办法》,第一次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纳税评估工作提出了相关指导性要求,表明纳税评估这一新生税收征管手段得到了总局有关领导的充分肯定,表明各地在探索纳税评估工作的思路基本适应了时代的要求和征管的需要...

  纵观《纳税评估管理办法》的各个亮点,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各地各级税务机关对纳税评估管理工作的重视,纳税评估必将随着征管改革的不断推进得到不断完善与发展。

  但是,作为基层从事纳税评估的工作人员之一,结合我县纳税评估工作的发展现状来,我同时感到《纳税评估管理办法》基本仍停留在评估工作的原有发展阶段,对今后一阶段的评估工作实际指导意义并不大。

  1、纳税评估的法律地位仍未确立。理由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指出了本办法是“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制定”,到底依据的是哪一部法律的哪一条?作为总局的规范性文件,如果不指明出处多少让人感到有些不解。理由二:开展纳税评估工作本身的依据是什么?我相信税务部门有根据实际情况开展自己工作的权利与义务。但是,既有税务稽查,再来个纳税评估,是不是有点人为加大工作的压力。况且,评估总得占用纳税人的时间,不排除有些情况有些时候有些评估人员影响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可能。理由三:纳税评估与税收稽查的协调性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评估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嫌疑的,要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但是,据我了解,如果没有上述要移交的事件发生,通常评估的结论并不被稽查或检查部门认可,或者说评估结论的法律意义不存在,纳税评估本身还有没有存在的价值。再者,有些地方的稽查结案率也不是很高。理由四:《纳税评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纳税评估分析报告和纳税评估工作底稿是税务机关内部资料…不作为行政复议和诉讼依据”,则说明评估过程中使用的有关文书,征管法中并无明文规定,应当不具备法律文书的作用和效力,纳税人收到与否或签不签收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毕竟不是每一个怀疑的对象都有税收问题。

  所以,纳税评估固然对税务部门的征管和帮助纳税人提升办税水平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我们也不得不承认,纳税评估给人的整体印象有点“四不象”,而且许多纳税人也对此提出了质疑,甚至有纳税人认为纳税评估是税务机关为了避开征管法有关年度检查次数的限制而采取的变相检查措施。

  2、纳税评估的部分要素规定不明确。理由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虽有指导性的规定,但对评估的人数、每户年评估次数、评估户数的比例、预警值区域协调性、评估延期的期限、评估结论的反馈形式与内容等都未作出明确规定,以评估人数为例,由于没有具体规定,说明纳税评估并不一定限定二人以上才可进行,因为纳税评估并不属于行政执法的范畴。又如“特殊情况可以延伸到往期或以往年度”,到底什么才是特殊情况,可以延伸到以往哪一个年度。(事实上《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规定“发现纳税人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嫌疑的,要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征管机构要延伸,稽查又要延伸,纳税人对于同一件事要做两遍甚至更多)理由二:纳税评估易使征管部门陷入泥淖。因为得不到稽查部门的认可,往往是基层征管部门结论自己花了力气、纳税人缴了税,稽查时却被扔在一边,缺乏严肃性,有损执法部门形象。理由三:各地税务部门评估时使用的文书名称、种类、具体内容不统一,部分地区将评估搞得和稽查没有什么两样,动辄取证和复印材料,致使纳税人很反感。而这一切《纳税评估管理办法》中并无规定。

  3、纳税评估对优化服务的原则未能得到有力体现。《纳税评估管理办法》中将优化服务作为纳税评估的一个原则。个人认为,优化服务的核心应该是方便纳税人,尽可能减少对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干扰。而当前有些地区税务机关将纳税评估的种类分得很细,其指导思想故然明显,但是似乎与总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相悖,虽说总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颁布在后,但是印象中每一个税务机关都曾经把纳税评估说成帮助纳税人提高办税水平与质量的有力措施。此外,有些地区的税务部门将纳税评估人为地分为专项评估等类型,进而对某一税种进行评估,也与纳税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相违背。另一方面,有些税务部门的税源管理机构和税务管理员在一年内对同一纳税人评估达二次或二次以上的现象屡见不鲜,这似乎也与优化服务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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