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积分赠送个人礼品无需缴纳个税

来源:信息时报 作者:叶静 龙望儒 人气: 时间:2013-08-27
摘要:2013年上半年黄金价格创下了近年以来的最大跌幅,陈姨没想到自己也因此疯狂了一把,成为了后来大家笑称的 中国大妈 一员。陈姨和多位亲戚朋友在某大型百货公司消费了黄金首饰等合共29.1万元,根据该百货公司 会员消费积分有礼送计划...

2013年上半年黄金价格创下了近年以来的最大跌幅,陈姨没想到自己也因此疯狂了一把,成为了后来大家笑称的“中国大妈”一员。陈姨和多位亲戚朋友在某大型百货公司消费了黄金首饰等合共29.1万元,根据该百货公司“会员消费积分有礼送计划”,顾客消费累计积分满10000分可以得到100元的现金消费卡。

因此陈姨这次消费积分加上以前积分,可以取得该公司3000元的现金消费卡。陈姨曾参加过一些企业有奖销售活动,知道中奖的奖金是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那么现在百货公司消费积分返送的现金卡又是否需要缴税呢?陈姨觉得在拿消费卡之前,还是咨询一下12366-2才放心。

咨询员的解释给李阿姨吃了个定心丸,原来,企业在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是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的规定,企业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企业通过价格折扣、折让方式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

(2)企业在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如通信企业对个人购买手机赠话费、入网费,或者购话费赠手机等;

(3)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个人按消费积分反馈礼品。听完咨询员的解释后,陈姨高高兴兴地领取了消费积分赠送的现金卡,放心地去消费了。

    江苏阜宁国税<羊海峰>    江苏昆仑能源<冯建荣>联合点评—
    某啤酒酿制企业为了提高销售业绩,巩固客户关系,2010年春季召开了新品供货及业务洽谈会,期间赠送礼物共消耗购进货物50万元,取得相应进项税金8.5万元,该费用已在业务招待费中列支。这些消耗的货物一部分作为礼品赠送客户,另一部分在活动期间消费掉。如何处理其中的税务问题呢?

    作为礼品赠送客户的税务问题
    活动期间将购进货物作为礼品赠送客户,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涉及的增值税问题为是否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如果视同销售成立,增值税纳税义务随即发生。根据对本条款的理解,视同销售成立的前提条件可以概括为“将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赠送是无任何代价地将货物给予其他单位或个人,但本案中的礼品赠送并非无代价。

    首先,无偿赠送更多的是出于某种感情或其他非利益动机,无需受赠人任何经济上的回报。但本案中的业务招待是新品供货及业务洽谈会不可避免的,也是公司经营业务的重要组成内容,目的是为了增加日后的销售量,并非出于其他非经营目的的赠送。同时企业的经济属性以及追求盈利的目的决定了包括业务招待费在内的支出必须通过未来的经济业务得到回馈。因此从本质及动机上说,本案中业务招待所消耗的货物是有代价和有报酬的,当然非无偿的。

    其次,本次的活动是新品供货及业务洽谈,活动期间或多或少地达成购销合同或意向,具有明确的销售对象,所消耗的货物及其进项税能够从销售产生的销项税得到补偿。

    再其次,即使本次活动未达成任何销售合同,无疑也会给公司的销售业务带来帮助,有利于增加日后的产品销量,消耗的货物及其进项税同样可以得到补偿。这些补偿虽然不像商品买卖中一手交钱,一手交货那样明确,但也不能因此否定可以从礼品接受方取得代价、报酬或其他经济利益。

    最后,既然本案的新品供货及业务洽谈会是公司经营活动的范围,必然带来日后产品销量的增加,其相关费用无疑就是经营成本的组成部分,也是促使产品增值的直接因素,所消耗的货物虽然其实体脱离了增值税链条,但价值并没有脱离,最终随着价值转移会形成相应的销项税。

    因此,如果将本案中业务招待消耗货物视同销售而需缴纳增值税,未免有重复纳税之嫌,是不公平的。要判断一项行为是否视同销售不能简单地依据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应看其价值是否已经脱离增值税链条,发生额是否合理。笔者认为,本案业务招待中向客户赠送的礼品不应该视同销售,无需缴纳增值税。

    活动中消费货物的税务问题
    如果说本案中业务招待消费的货物涉及增值税问题,应该就是其进项税是否可以抵扣。仅从现行税收法规的字面简单理解,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十条所称的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以上两个条款已经规定得很清楚,无需争论。关键是实际操作中要看行为的本质,而不是简单、机械地执行法规,这也是税务机关一直遵循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笔者个人理解,《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立法原理应该是这些项目的货物消费终结了增值税链条。本案中业务招待中的货物消费是否这样呢?笔者认为没有终结。具体事实和理由前文第一点已经作了详细论述,不再重复。既然货物消费没有终结增值税链条,其进项税额就应该可以抵扣,因为货物消费可以带来产品销售及其销项税。

    综上所述,本案中企业出于经营目的发生的对外礼品馈赠的货物,不属于税法中规定的无偿赠送货物行为,不视同销售。同时,活动消费的货物也不能简单地认定为个人消费而不得抵扣进项税,应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给予进项税抵扣。

解析财税[2011]50号:业务促销中礼品赠送的涉税问题<赵国庆>
财税[2011]50号解读:明确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田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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