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国税发[2013]151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的通知[部分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3-12-25
摘要:为规范我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工作,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市局对《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修订稿)》进行了全面修订。现将修订后的《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修订稿)》同时废止。

  第四十三条 购买方如属于不需使用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的一般纳税人,在申请开具《通知单》时,可不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申请单》,直接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纸质《申请单》。

  第四十四条 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用发票后,如发生应税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以及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等情形,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需要开具红字货运专票的,实际受票方或承运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附件27,以下简称《货运申请单》),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对并出具《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附件28)(以下简称《货运通知单》)。实际受票方应暂依《货运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承运人开具的红字货运专票后,与留存的《货运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认证结果为“无法认证”、“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以及所购服务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的,不列入进项税额,不作进项税额转出。承运人可凭《货运通知单》在货运专票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货运专票。

  《货运通知单》暂不通过红字发票管理系统开具,除本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事项,按照现行红字专用发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专用发票的代开管理

  第四十五条 主管国税务机关可以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经营者)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可予代开的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税务机关代开专用发票必须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通过防伪税控报税子系统采集代开发票的开具信息。

  第四十六条 增值税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发票时,应填写加盖单位公章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附件29)或《代开增值税货物运输业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附件30,以下与附件29统称“申报单”),连同税务登记证副本,到主管国税机关纳税服务部门按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全额申报缴纳税款。

  申请代开时,应提报《税务登记证》或《临时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代开货运专用发票的,还应提报以下资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船舶所有权登记证》复印件。

  (二)承运人同货主签订的承运货物合同或者托运单、完工单等其它有效证明复印件。

  第四十七条 纳税服务部门接到《申报单》后,应审核《申报单》上增值税征收率填写、税额计算是否正确。审核无误后,工作人员按照《申报单》上注明的税额征收税款。如纳税人未与主管国税机关签订银行扣税协议的,工作人员应向纳税人开具税收缴款书,通知纳税人先到银行缴纳税款。

  纳税服务部门在税款上解入库后开具专用发票。

  第四十八条 代开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填写有关项目:

  1.“单价”栏和“金额”栏分别填写不含增值税税额的单价和销售额;

  2.“税率”栏填写增值税征收率;

  3.销货单位栏填写代开税务机关的统一代码和代开税务机关名称;

  4.销方开户银行及帐号栏内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号码;

  5.备注栏内注明增值税纳税人的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

  6.税务机关在代开货运专票时,货运专票税控系统在货运专票左上角自动打印“代开”字样;“税率”栏填写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税额”栏填写按照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和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计算得出的增值税额;“备注”栏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号码。

  7.其他项目按照专用发票填开的有关规定填写。

  8.纳税人应在代开的专用发票上加盖本单位的发票专用章。

  第四十九条 为方便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市局在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网站开通了网上代开发票申请单录入功能,符合代开条件的纳税人可通过该模块进行代开发票的预申请。

  第五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代开专用发票时填写有误的,应及时在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中作废,重新开具。代开专用发票后发生退票的,纳税服务部门应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作废或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需要重新开票的,应同时进行新开票税额与原开票税额的清算,多退少补;对无需重新开票的,按有关规定退还增值税纳税人已缴的税款或抵顶下期正常申报税款。

  第五十一条 为增值税纳税人代开的专用发票应统一使用六联专用发票,第五联代开发票岗位留存,以备发票的扫描补录,第六联交税款征收岗位,用于代开发票税额与征收税款的定期核对,其他联次交增值税纳税人。

  第五十二条 经纳税服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代开专用发票人员到发票发售窗口领取专用发票,并将相应发票的电子信息读入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

  第五十三条 代开专用发票人员应在每月纳税申报期的第一个工作日,将上月所开具的代开发票数据抄取、传递到防伪税控报税系统。代开专用发票金税卡、税控盘等专用设备发生故障的,纳税服务部门应使用留存的发票第五联进行扫描补录。

  第十一章 增值税发票的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五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增值税发票管理情况和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过对纳税人使用增值税发票情况的检查,监督税务机关内部管理及执法情况。

  第五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本管理规定和岗位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增值税发票管理涉及的岗位定期进行检查考核,并建立考核和检查记录,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及时纠正和限期改正。对检查中发现不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操作的问题,应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和连带责任人员的连带责任。

  第五十六条 税务人员违反规定核定企业使用专用发票发售数量和限额的,给予记过直至降级处分。违反规定超限量、超限额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唆使他人违反规定办理超限量、超限额发售专用发票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五十七条 税务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更改专用发票发售子系统和代开发票子系统软件和数据,或将授权IC卡交与他人使用,发售专用发票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税务人员内外勾结,共谋参与虚开专用发票或伪造、倒卖、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一条中的违规违纪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从重处分;情节严重的,加重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税务人员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专用发票,非法出售专用发票,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所称各级国税机关,是指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和各区、市国家税务局及其派出机构。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或以下,均指包含本数在内。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不含增值税普通发票管理规定,有关增值税普通发票管理内容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由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管理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原《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青国税发[2010]123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税务机关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青岛国税公告2013年第7号)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1-30汇总.rar

  1.增值税发票盘存报告表

  2.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3.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

  4.补正税务行政许可材料告知书

  5.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6.最高开票限额初始核定实地核查表

  7.发票票种核定通知书

  8.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

  9.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税控系统安装使用通知书

  10.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

  11.更换发票购票人登记表

  12.防伪税控超限量购买发票申请表

  13.超限量购买发票通知书

  14.防伪税控超限额申请审批表

  15.增值税发票实地核实报告

  16.最高开票限额变更通知书

  17.增值税发票管理建议书

  18.增值税专用发票遗失声明刊出登记表

  19.丢失被盗金税卡情况表

  20.专用设备更换单

  21.失控发票认定表

  22.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

  23.丢失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

  2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准予抵扣审批表

  25.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

  26.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27.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

  28.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29.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30.代开增值税货物运输业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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