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的通知[部分废止] 青国税发[2013]151号 2013-12-25 税屋提示——依据青国税函[2015]157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本法规第十四条第二款“对申请使用货运专用发票的,应审核其经营范围中是否有交通运输业务”、第五款第(五)项“有关机构的验资报告”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人员涉税违规违纪若干问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1]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以下简称“辅导期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3]第39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专用发票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青岛市所辖范围内各级税务机关专用发票的保管、发售、审核审批等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专用发票,是指可以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的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货运专用发票)。 本规定所称“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是指“辅导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企业。本规定所称“其他一般纳税人”是指“辅导期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一般纳税人。 第二章 发票的保管 第四条 专用发票的保管工作应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第五条 专用发票入库前,专职发票管理人员应根据发票调拨单据,核对发票种类、数量、箱号是否与调拨单据相符,检查发票的包装质量。 第六条 专用发票整箱拆包时,如发现有质量问题,应将有质量问题的发票统一集中收缴、封存并上报市局,由市局报国家税务总局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专用发票出入库时,发票库房管理人员必须逐笔登记发票收、发、存台帐并签字验收。 第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必须建立专门存储专用发票的库房,专用发票库房要达到以下标准: (一)严格做到防火、防盗、防潮、防虫蛀、防鼠咬、防霉变的“六防”要求; (二)库房设在主管税务局或发售网点的建筑群体内,不得与其它单位、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相连。 (三)库房出入口安装防盗安全门,窗户安装金属防护装置。 (四)库房内配备防潮、灭火装置,安装防爆灯,配备应急照明灯。 (五)库房安装防盗自动报警装置。值班室设置接受报警并与外界联系的通讯设备。 第九条 专用发票库房的保卫工作,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制订严格的值班制度,夜间值班时定期巡视检查发票库房。 (二)严格控制非库管人员进入库房,非库管人员无工作需要不得进入库房。临时进入库房时,应严格执行登记制度。 (三)遇节假日,库房管理人员应对库房存储情况进行清点检查。 第十条 专用发票发售网点营业室的安全保管措施,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营业室安装紧急报警装置,有条件的可与所在地公安机关实行报警联网。 (二)设置存储专用发票的保险柜。 第十一条 专用发票必须每月进行盘存,盘存时须两人以上,填写《增值税发票盘存报告表》(附件1)。盘存报告表应按年装订,妥善保管备查。 第十二条 各级主管国税机关要建立专用发票管理帐簿,做好发票收发存情况的核算工作。 第三章 发票的初始核定及发售管理 第十三条 专用发票的发售范围,限于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已安装防伪税控开票系统专用设备的纳税人。 第十四条 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如需使用专用发票,应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使用防伪税控系统资格认定,进行票种核定,以及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具体办理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应填写《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件2)及《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附件3)并提供以下资料,交主管国税机关纳税服务部门: (一)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印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二)购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等)原件及复印件; (三)单位公章及发票专用章。 二、[部分废止]纳税服务部门对上述资料进行审核,并通过身份证识别设备对购票人居民身份证进行验证。 三、对提交的资料齐全且符合规定的,纳税服务部门应予以受理并向纳税人出具《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附件5)及文书受理回执单。 四、资料受理后,纳税服务部门通过《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V2.0》(以下简称CTAIS2.0)将纳税人申请的内容录入票种核定文书,连同受理的纸质资料流转到审批审核部门。 五、审批审核部门对纳税人的防伪税控使用资格及票种核定内容进行确认,对纳税人提出最高开票限额使用申请进行实地查验,对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的纳税人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查验。 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专用发票或货运专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 实地查验的内容包括: (一)有无固定经营场所,审核生产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或者其他可使用场地证明。 (二)是否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会计核算是否健全。“会计核算健全”是指纳税人的会计核算应具备以下的条件:1、有专门的财务核算人员或者与中介机构签订代理记账协议;会计和出纳应分别设置,会计人员有从业资格证明(指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2、会计人员熟悉增值税会计核算方法,能够按照增值税会计核算要求设置会计科目,准确核算增值税进项税额、销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三)发票保管情况,主要审核有无保险柜; (四)已销售的是否全部为免税货物或已提供的是否全部为免税服务; (五)[部分废止]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身份证明、银行存款证明、 (六)工业类一般纳税人的生产设备到位情况,是否已具备生产能力。 审批审核部门2人以上(含2人)税务人员进行实地审查,应当如实书面记录实地查验的内容及相关情况,填写《最高开票限额初始核定实地核查表》(附件6),并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实地核查时可根据需要留存相关的企业证明材料复印件。 六、审核结束后,由审批审核部门负责人对纳税人申请的增值税发票的种类、联次、每月使用数量进行核定,对最高开票限额进行审批。使用数量及限额的审核审批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辅导期一般纳税人 1. 辅导期为3个月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最高开票限额初始发行为万元版以下。辅导期为6个月的其他一般纳税人最高开票限额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核定,但原则上不应超过十万元版。 2.辅导期纳税人的专用发票领购实行按次限量控制,每次发售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二)非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最高开票限额初始核定原则上不应超过十万元版,月领购发票数量由审批审核部门根据纳税人的需求及管理需要确定。 (三)对生产设备尚未到位或不具备生产能力的工业类一般纳税人,待其生产设备到位、且具备生产能力,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实地查验后,方可核定领购量。 七、对符合规定的,审批审核部门负责人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增值税发票业务专章,并在CTAIS2.0内作文书终审确认。审批审核部门应制作《发票票种核定通知书》(附件7)并转纳税服务部门。 第十五条 纳税服务部门根据审批审核部门的审批意见,依法准予纳税人的行政许可申请,出具《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附件8),连同《发票票种核定通知书》交纳税人。对尚未取得《发票领购簿》的纳税人同时核发加盖有主管国税机关印章的《发票领购簿》,并通知纳税人携带《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税控系统安装使用通知书》(附件9)及《税务登记证》副本到税控系统服务单位安装税控开票系统并进行相关技术培训。 对经审核不符合领购专用发票规定的,应出具《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附件10),同时将纳税人提交的资料退回。 第十六条 纳税人安装税控开票系统后应携带《发票票种核定通知书》和税控专用设备,到主管国税机关信息管理部门进行初始发行。信息管理部门应按照申请表核批的种类、联次、限量、限额进行发行并在申请表内注明发行情况。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