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转系统公告[2014]62号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方式确定及变更指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4-07-03
摘要:截至《指引》发布之日,已取得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挂牌函但尚未挂牌的申请挂牌公司,其股票挂牌时采取协议转让方式。上述公司可在股票挂牌后按照《指引》规定,申请将股票转让方式变更为做市转让方式。

  第四章 做市转让方式变更为协议转让方式

  第十四条 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挂牌公司申请变更为协议转让方式的,应当符合以下条 件:

  (一)该股票所有做市商均已满足《转让细则》关于最低做市期限的要求,且均同意退出做市;

  (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十五条 挂牌公司应当在作出有关变更转让方式的决议后5个转让日内,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变更股票转让方式为协议转让方式申请(附件8);

  (二)挂牌公司关于变更股票转让方式的决议;

  (三)做市商同意退出做市声明(附件9);

  (四)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收到申请材料后,在3个转让日内出具意见,并于出具意见当日(T日)收市后通知挂牌公司和相关做市商。挂牌公司应当于T日在指定网站公告。

  第十七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挂牌公司股票转让方式变更为协议转让方式的,自T+2转让日起该股票转让方式变更为协议转让方式,相关做市商停止为该股票提供做市报价服务,并应当按照《转让细则》有关规定将该挂牌公司股票转出做市专用证券账户。

  第五章 申请后续加入为股票做市

  第十八条 挂牌时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拟后续加入的做市商须在该股票挂牌满3个月后方可经申请同意后为该股票提供做市报价服务。

  做市商退出做市后,1个月内不得申请再次为该股票做市。

  第十九条 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做市商拟后续加入为该股票做市的,应事先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提交后续加入做市申请(附件10)。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接受申请的时间为每个转让日的15:00至17:00。

  第二十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收到申请后,在3个转让日内出具意见,并于出具意见当日(T日)收市后通知提出申请的做市商。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申请的,该做市商应当于T日在指定网站公告,并于T+1转让日开始履行对该股票的做市报价义务。

  第二十一条 挂牌公司提交将股票由做市转让方式变更为协议转让方式申请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停止接受做市商后续加入为该股票做市的申请,已经接受申请的,中止审查。

  第六章 申请退出为股票做市

  第二十二条 挂牌时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和由协议转让方式变更为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其初始做市商为股票做市不满6个月的,不得申请退出为该股票做市。后续加入的做市商为相关股票做市不满3个月的,不得申请退出为该股票做市。

  第二十三条 做市商拟退出为股票做市的,应事先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提交退出做市申请(附件11)。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接受申请的时间为每个转让日的15:00至17:00。

  第二十四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收到申请后,在3个转让日内出具意见,并于出具意见当日(T日)收市后通知申请退出的做市商。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申请的,该做市商应当于T日在指定网站公告,自T+1转让日起停止履行为相关股票提供做市报价服务,并应当按照《转让细则》有关规定将该挂牌公司股票转出做市专用证券账户。

  第七章 特殊情形处理

  第二十五条 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将导致该股票做市商不足2家时,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于有关情形发生当日(T日)收市后在公司网站公告相关情况:

  (一)该股票做市商提出申请并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退出为该股票做市;

  (二)该股票做市商被暂停、终止从事做市业务,或被禁止为该股票做市。

  自T+1转让日起,该股票暂停转让。暂停转让期间,挂牌公司应当每5个转让日在指定网站发布一次提示性公告。

  第二十六条 发生第二十五条所述情形导致股票暂停转让的,相关股票在以下情形发生后恢复转让:

  (一)该股票做市商在T+30个转让日内恢复为2家以上;

  (二)挂牌公司在T+30个转让日内提出申请并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股票转让方式变更为协议转让方式;

  (三)依据《转让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强制将股票转让方式变更为协议转让方式。

  因发生上述(一)、(三)情形,股票恢复转让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于恢复转让前一转让日在公司网站公告相关情况。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不足”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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