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辽宁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规定的通知[条款废止] 沈地税发[2006]110号 2006-07-07 税屋提示——依据沈地税函[2010]127号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自2010年12月1日起,本法规第二条废止。
现将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规定的通知》(辽地税发[2006]8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补充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符合“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项目条件的纳税人,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并提交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等资料。 二、[条款废止]从2006年3月2日起,我市对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在土地增值税未清算前,取得转让房地产收入和预收房款,预征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如下: 1.住宅(不包括商务住宅)预征率为1%; 2.商务住宅、非住宅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预征率为1.5%. 三、市局《转发省地税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沈地税一[1996]170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六年七月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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