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企业的维简费和高危行业(含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计提标准和具体用途均有明确规定。少数企业财务人员对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的概念存在认识误区,具体表现为:将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概念相混淆;对费用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的界限划分不清;制造费用与期间费用划分不清;少数企业为了调节利润的需要,人为地提高维简费计提标准;故意混淆维简费与资产折旧的概念,从而达到调增或调减利润的目的;有的企业将维简费以奖金、补贴的名义随意发放。这些处理方法,既违背了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又给企业带来纳税方面的风险。 一、定义——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12]16号)规定,从2012年3月1日起,在我国境内直接从事煤炭生产、非煤矿山开采、建设工程施工、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交通运输、烟花爆竹生产、冶金、机械制造、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含民用航空及核燃料)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允许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和用途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或项目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煤炭生产企业和非煤矿山企业已提取维简费的,应当继续提取维简费,但其使用范围不再包含安全生产方面的用途。 二、会计处理—— 财政部1993年发布的《关于国有工业、运输、邮电通信企业执行新的企业财务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3]214号)第一条规定,矿山企业实行新制度前的矿山维简费结余转作国家资本金,实行新制度以后提取的维简费,相当于折旧部分计入累计折旧,超过折旧部分转作资本公积金。(该文于2003年失效) 煤炭工业部在1993年发布的《煤炭工业企业新旧会计制度衔接有关调账问题的处理意见》中规定,企业计提维简费时,从成本费用中提取,计入“维简及井巷费”。企业使用维简费时,属费用性支出的,直接核销“维简及井巷费”;属于资本性支出的,资产完工交付后,核销“维简及井巷费”,增加“资本公积”。对形成的固定资产,按照规定使用年限计提折旧,计入相关成本费用。 2.2004年财政部在《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四) 》的通知(财会[2004]3号)中规定,企业计提安全费用时,从成本费用中提取,计入“长期应付款”。企业使用安全费时,属费用性支出的,直接核销“长期应付款”;属资本性支出的,资产完工交付时一次全额提取折旧,核销“长期应付款”。 3.2008年12月,财政部在《关于做好执行会计准则企业2008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函[2008]60号)》中明确,安全费、维简费从未分配利润中提取,计入“盈余公积——专项储备”;企业使用安全费、维简费时,属费用性支出的计入成本费用,属资本性支出的核销“盈余公积——专项储备”;用安全费、维简费购建的固定资产,按规定计提折旧,记入成本费用。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年)》第五章“固定资产”中进一步解释: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安全费用以及具有类似性质的各项费用,应当在所有者权益中的“盈余公积”项下以“专项储备”项目单独反映。企业按规定标准提取安全费用等时,借记“利润分配——提取专项储备”科目,贷记“盈余公积——专项储备”科目。按规定范围使用安全生产储备购建安全防护设备、设施等资产时,按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的金额,借记“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对于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和核算的安全防护设备等,企业应当按规定计提折旧,计入有关成本费用。按规定范围使用安全生产储备支付安全生产检查和评价支出、安全技能培训及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支出等费用性支出时,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借记“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企业按上述规定将安全生产储备用于购建安全防护设备或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费用性支出等时,应当按照实际使用金额在所有者权益内部进行结转。借记“盈余公积——专项储备”科目,贷记“利润分配——提取专项储备”科目,但结转金额以“盈余公积——专项储备”科目余额冲减至零为限。企业未按上述规定进行会计处理的,应当进行追溯调整。 4.2009年6月,财政部在《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财会[2009]8号)中对维简费及安全生产费用的会计处理作了修订,并将修订内容编入《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版)》第五章“固定资产”。文件规定,高危行业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应当计入相关产品的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记入“专项储备”科目。 企业使用提取的安全生产费时,属于费用性支出的,直接冲减专项储备。企业使用提取的安全生产费形成固定资产的,应当通过“在建工程”科目归集所发生的支出,待安全项目完工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确认为固定资产。同时,按照形成固定资产的成本冲减专项储备,并确认相同金额的累计折旧。该固定资产在以后期间不再计提折旧。 “专项储备”科目期末余额在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项下“减:库存股”和“盈余公积”之间增设“专项储备”项目反映。 企业提取的维简费和其他具有类似性质的费用,比照上述规定处理。 本解释发布前未按上述规定处理的,应当进行追溯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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