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执业管理 第十七条 广东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应当为国税机关提供法律服务,主要包括: (一)为国税机关工作决策和重大事务处理进行法律论证、提出法律意见; (二)为国税机关提供与工作相关的法律咨询服务,研究具体法律问题,办理具体法律事务; (三)参与法律文件起草、合法性审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等工作; (四)接受国税机关委托,参加调解、和解、复议、诉讼、仲裁、行政赔偿等法律事务; (五)公职律师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 广东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在做好本职工作基础上,为所在单位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九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可以统筹使用本系统公职律师,为研究重要法律问题、处理重要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服务。国税机关及其部门没有公职律师,但是确有必要的,可以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提出申请,公职律师办公室指派公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 公职律师办公室指派公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应当征得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同意。确有特殊情况无法承担指派工作的,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向公职律师办公室作出书面说明。 征得同意后,公职律师办公室将工作任务推送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公职律师按照要求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条 省国税局聘请公职律师办公室顾问专家。公职律师可以提请公职律师办公室召集顾问专家集体研究处理相关疑难法律问题或者重大法律事务。市国税局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税机关召开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行政复议委员会会议及其他会议,作出有关决策或者处理有关事务涉及重大法律问题的,可以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列席会议。 第二十二条 公职律师对外进行执业活动,应当出示公职律师证书和委托单位出具的公函。 第二十三条 公职律师开展执业活动,应当制作工作底稿,妥善保管有关材料。 公职律师接受指派提供法律服务的,应当及时制作业务办结情况说明,并将有关材料编制成册、立卷归档,向公职律师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公职律师按照要求提供法律服务,接受服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接受服务单位不配合的,公职律师可以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报告。经公职律师办公室同意,公职律师可以暂停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五条 接受服务单位存在故意隐瞒、歪曲重要事实,或者提出严重不合理要求等情形,可能给执业活动造成较大风险的,公职律师有权停止提供服务,同时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报告并充分说明。 第六章 执业档案及年度考核 第二十六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等单位做好本系统公职律师职业档案管理、年度考核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负责提出公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等次建议。 提出执业年度考核等次建议按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公职律师存在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调查等情形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情况告知公职律师事务所,由公职律师事务所暂缓对其考核相关工作,待调查处理结果明确后再予考核。 第二十九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考核等次建议提前告知公职律师本人。 对本人等次建议有异议的,可以在5个工作日内向公职律师办公室申请复核。复核工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公职律师办公室申请再复核。再复核工作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确需变更等次建议的,应当作出变更决定,要求被申请方限期重新作出等次建议。 第三十条 考核等次建议确定后,报送公职律师事务所按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规定办理。 考核等次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确定后,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考核结果提供给公职律师所在单位,作为个人工作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连续2年执业年度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书面责令其改正。 连续3年执业年度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收回证书,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司法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税机关应当将公职律师工作作为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纳入绩效管理。 第七章 执业保障 第三十三条 国地税机关应当为公职律师提供必要的场所、设备等办公条件以及经费保障,并将公职律师开展工作所需相关经费列入预算,按经费的不同用途在相应科目中列支有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国税机关应当积极支持公职律师加入律师协会、参与律师职称评定、参加律师协会和公职律师事务所组织的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 申请办理公职律师证书、交纳律师协会会费、参加律师职称评定、参与培训交流等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据实报销。 第三十五条 国税机关应当加强公职律师的培养锻炼,强化实务操作和知识更新培训,结合分类使用实施分类培训。 第三十六条 国税机关应当优先推荐和选拔公职律师进入专业人才库。 上级国税机关选调、遴选税收法治相关岗位人员等,公职律师应当优先。 第三十七条 国税机关应当对勤勉尽责、业绩突出的优秀公职律师,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以及干部使用等方面予以充分激励。 第八章 执业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职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由委托单位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公职律师严重不负责任,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职律师存在违法违规、受刑事处罚或者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行业规范等行为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暂停其法律服务工作,提请其所在单位进行处理。 公职律师被开除公职、受刑事处罚或其他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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