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发《广东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国税发[2016]166号 2016-7-8 广州、各地级市、深汕合作区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广东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7月6日省国税局2016年度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下发给你们,请各市国税局结合实际,做好公职律师的选拔、培养、使用、管理等工作。各市国税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市国税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7月8日 广东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发展广东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工作,加强法律人才培养和使用,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税收法治建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税务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40号)、《税务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和省司法厅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各级国税局开展公职律师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广东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是指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取得公职律师证书,在广东省国税系统从事法律工作、提供法律服务的在职工作人员。 第四条 广东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应当通过执业活动,促进税务机关依法决策、规范执法、严格监督,有效防范法律风险,推动法律正确实施。 第二章 任职条件及权利义务 第五条 广东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基本任职条件: (一)广东省各级国税机关在职公务员; (二)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 (四)从事税务或者法律工作经历累计不少于二年(含试用期); (五)近二年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仅参加一次年度考核的为一年); (六)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司法厅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广东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律师执业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三)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四)参加税务系统、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等组织的业务培训、工作交流等活动; (五)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六)按照规定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广东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履行以下主要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 (二)自觉接受执业管理、行业监管、行业自律管理; (三)勤勉尽责执业; (四)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公职律师事务所以外的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五)不得以公职律师身份办理税务机关以外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等除外; (六)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公职律师办公室主要职责 第八条 广东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掌握公职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起草加强全系统公职律师队伍建设的措施和管理制度; (二)协调、指导、督促全系统公职律师工作; (三)统筹组织全系统公职律师研究重要法律问题、处理复杂法律事务; (四)组织本单位拟任公职律师参加实习和岗前培训工作; (五)组织全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培训和工作交流; (六)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执业管理工作; (七)配合司法部门、律师协会等有关单位和部门,指导全系统做好资质管理、业务指导、行业自律等工作; (八)负责公职律师表彰工作; (九)办理本单位公职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 (十)建立本单位公职律师执业档案; (十一)承担税务总局、省国税局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市国税系统有3名以上公职律师的,市级国税局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不列为正式机构)。县级国税局不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 未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的,由政策法规职能部门代行其职责。各县(区)国税局政策法规职能部门负责对口各市国税局公职律师办公室,落实公职律师相关工作。 第四章 证书申请及管理 第十条 省国税局机关公务员申请公职律师证书的,经省国税局公职律师办公室进行初审,提出拟任公职律师人员名单,报局领导批准后,由申请人员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公职律师证书或实习证书。 第十一条 各市国税系统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向所在市国税局公职律师办公室提出公职律师任职申请,经市国税局公职律师办公室审核并报局领导批准,由申请人员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办理公职律师证书或实习证书。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及时组织申请人员参加公职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和岗前培训。实习期满后,应及时组织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考核。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取得公职律师证书情况告知公职律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由人事部门记入个人档案。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应当妥善保管执业证书,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 因证书损坏需要更换或者遗失需要补办的,由本人提交申请更换或者补办的说明以及相关材料,按照司法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损坏的原证书应当交回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再担任公职律师或者不再履行公职律师职责的,应按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公职律师名单通过本单位的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合理方式向社会公开,并且及时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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