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公告[2015]3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发布《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条款修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08-1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及《河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规定减征、免征车船税的船舶,纳税人应当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地方海事机构在办理登记或年度检验时,减征或免征车船税。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发布《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条款修订]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公告[2015]3号                  2015-8-11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第二条、第六条“所在地的地税机关”修改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主管地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第四条“各省辖市地税机关”修改为“各省辖市税务机关”,第十条“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为提高船舶车船税的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2013年第1号公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河南省交通运输厅联合制定了《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2015年8月11日

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车船税征收管理,做好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工作,方便车船税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2013年第1号公告)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条款修订]在河南省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的应税船舶,其车船税由船籍港所在地的地税机关委托具有登记权限的海事管理机构代征。未在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登记的船舶(渔船等),应自行申报纳税。

  税屋提示——“所在地的地税机关”修改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

  
  第三条 [条款修订]受托海事管理机构在履行代征税款职责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船籍港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报告。

  税屋提示——“主管地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第四条 [条款修订]各省辖市地税机关与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应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明确代征税种、代征范围、完税凭证领用要求、代征税款的解缴要求等事项,并向海事管理机构发放委托代征证书。

  税屋提示——“各省辖市地税机关”修改为“各省辖市税务机关”

  
  第五条 船舶按一个年度计算车船税。计算公式为:年应纳税额=计税依据×年税额标准

  海事管理机构在计算船舶应纳税额时,净吨位、千瓦、艇身长度等相关技术信息,以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船舶和依法应当登记而未办理登记或者不能提供船舶登记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以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标注的技术参数、数据为准;不能提供船舶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国家相关标准核定,没有国家相关标准的参照同类船舶核定。

  第六条 [条款修订]申请船舶车船税退税及开具减免税证明的纳税人,到船籍港所在地的地税机关办理。

  税屋提示——“所在地的地税机关”修改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应将出具减免税证明的船舶信息及时传递给同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第七条 [条款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及《河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规定减征、免征车船税的船舶,纳税人应当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地方海事机构在办理登记或年度检验时,减征或免征车船税。

  税屋提示——“主管地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第八条 [条款修订]纳税人对海事管理机构代征税款数额有异议的,可以在海事管理机构代征税款后60日内,持缴纳税款凭证向船籍港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税屋提示——“主管地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第九条 [条款修订]地税机关应当按照代征税额5%的比例及时支付受托海事管理机构代征船舶车船税手续费。

  税屋提示——“主管地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地税机关应当向受托海事管理机构宣传船舶车船税政策,及时提供船舶车船税政策咨询服务。

  第十条 [条款修订]本办法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共同解释。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税屋提示——“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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