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辅导指引(纳税人适用) 重庆市税务局 2018-10-30 目录 前言 第一章 政策要点 一、享受主体 二、优惠内容 三、享受条件 四、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五、委托研发 六、合作研发管理 七、集中研发管理 八、其他事项的处理 九、追溯享受政策相关规定 十、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政策规定 第二章 主要政策依据 一、税收政策规定 二、优惠事项办理规定 三、会计核算有关规定 第三章 办理流程 第四章 主要留存备查资料与上传鉴定所需资料 一、主要留存备查资料 二、上传科技部门鉴定所需资料 第五章 企业研发费用的核算管理 一、研发费用会计核算有关规定及解析 (一)研究阶段与开发阶段的区分 (二)研发费用的范围 (三)研发准备金的提取 二、研发费用的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 (一)研发前期准备 (二)研发实施及会计核算 (三)会计信息的列报 第六章 企业研发费用核算风险提醒 第七章 企业研发费用的核算及申报示例 一、基本情况 二、相关业务的会计处理 三、研发费用的列报 四、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的归集与计算 (一)费用化研发支出 (二)资本化研发支出 (三)加计扣除金额的计算 前言 为鼓励企业开展研发活动、支持企业加大研发投入,促进企业研究开发加计扣除政策(以下简称加计扣除政策)的全面贯彻落实,重庆市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等相关税法及会计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编制了本指引。本指引仅作政策宣传辅导使用,并非正式规范性文件。遇有相关政策调整时,应按最新政策规定处理。 第一章 政策要点 一、享受主体 (一)财税[2015]119号规定的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 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二)财税[2017]34号规定的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加计扣除比例政策 科技型中小企业,具体是指依托一定数量的科技人员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将其转化为高新技术产品或服务,从而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中小企业。 二、优惠内容 (一)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规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二)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创意设计活动是指多媒体软件、动漫游戏软件开发,数字动漫、游戏设计制作;房屋建筑工程设计(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为三星)、风景园林工程专项设计;工业设计、多媒体设计、动漫及衍生产品设计、模型设计等。 (三)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三、享受条件 (一)研发活动的定义 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 (二)不适用加计扣除的活动包括: 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8.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不得计算加计扣除;已计入无形资产但不属于允许加计扣除研发费用范围的,企业摊销时不得计算加计扣除。 (三)不适用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包括: 住宿和餐饮业、烟草制造业、批发和零售业、娱乐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不适用加计扣除政策行业的企业,是指以上述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研发费用发生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按税法第六条规定计算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余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上述行业企业主营业务收入占50%(含)以下的,可按规定备案申报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上述行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2017)》为准,并随之更新。 注意:“不适用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与“不适用加计扣除的活动”在含义上存在差异。“不适用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是对不得享受加计扣除政策行业的完全列举,即列举之外行业的相关企业,若符合其他条件均可按规定享受加计扣除政策,是“非此即彼”的关系。而“不适用加计扣除的活动”是对不得享受加计扣除政策活动的不完全列举,并非指列举之外的活动都是符合政策条件的研发活动,而仅仅是对“研发活动”范畴的辅助说明,在判定企业从事活动是否可适用加计扣除政策时,应根据财税[2015]119号有关研发活动的基本定义进行判断。 1.不适用加计扣除政策行业业务收入 企业从事多项上述行业业务的,在主营业务判定时,应根据企业当年取得的上述行业业务收入汇总确定,具体金额可根据企业收入明细账中对应的上述行业业务收入合计数确认。 2.收入总额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其中,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上述规定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损益等。 收入总额的确认应注意总额计算的完整性和准确性,税收上确认的收入总额不能简单等同于会计收入,重点关注税会收入确认差异及调整情况。 收入总额应分别从会计上的营业收入、营业外收入、投资收益、财务费用等科目进行分析确认: (1)营业收入 会计报表《利润表》“营业收入”栏。 (2)营业外收入 通过会计报表《利润表》“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栏分析确定。例如,固定资产转让在会计核算上通常是将处置固定资产取得的净收益,即转让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后的固定资产清理的余额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但转让固定资产收入应按照转让固定资产取得的全部价款确定,应注意区分;又如,企业长期股权投资会计上采取权益法核算的,初始投资成本小于取得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确认的营业外收入,应予以剔除。 (3)投资收益 纳税人的对外投资在会计上可以通过多种形式体现,如长期股权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短期投资、长期债券投资等,对纳税人以各种形式对外投资确认所取得的收益或发生的损失,根据企业会计报表《利润表》“投资收益”项目以及企业投资收益明细账按税法规定分析确定。需要注意的是:①转让收入与转让所得不能混淆,会计上将转让所得计入投资收益,而收入总额口径中的投资收益按转让收入确定。②会计上对长期股权投资可以采用成本法和权益法核算,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税收上均应按税法规定确认收入,即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均应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处置长期股权投资收入均应按照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转让收入的实现。 (4)利息收入 会计报表《利润表》“财务费用”栏。应注意利息收入不等于会计报表中体现的财务费用,应为企业会计核算中财务费用的贷方发生额,分析判断企业利息收入与财务费用是否符合逻辑关系,例如,当财务费用小于等于零时,利息收入应大于等于财务费用绝对值。 (5)视同销售收入 由于视同销售(营业)收入反映会计处理不确认收入,而税法规定确认为应税收入的金额,因此在会计报表上很难通过某一具体科目集中体现。 对于企业发生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应按规定视同销售并确认收入:①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②用于交际应酬;③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④用于股息分配;⑤用于对外捐赠。企业发生上述资产移送他人的情形,除另有规定外,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认销售收入。 (6)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 对于会计处理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税法规定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需纳税调整的项目,主要包括跨期收取的租金、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收入、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企业执行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建造合同、政府补助收入项目等。 (7)销售折扣、折让和退回 对于发生销售折扣、折让和退回行为的企业,应关注其销售额和折扣额是否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如果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若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的,在会计处理上将折让和退回时间发生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财务报告批准报出前的折让和退回,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追溯调整的,该部分应进行纳税调整。 (8)不征税收入 不征税收入包括:①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②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其中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③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财政性资金: ①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②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③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将符合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减除的不征税收入 减除的不征税收入与收入总额中的“不征税收入”的口径一致。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取得的专项用于研发的财政资金(比如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收到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的),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则相关支出不能税前扣除,亦不能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 另外,企业填报的不征税收入应符合不征税收入的要求并进行单独核算。计算比例时可予以减除的不征税收入,应为企业按规定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申报处理的部分;企业未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不应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4.减除的投资收益 从收入总额中减除的投资收益包括税法规定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股权转让所得。 5.研发费用发生当年,指研发项目相关费用实际发生计入损益或无形资产摊销的所属年度。属于研究阶段按费用化的,为研发支出计入企业当期损益的年度;属于开发阶段进行资本化的,为按规定将该无形资产摊销的所属年度。 四、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范围包括: (一)人员人工费用:可加计扣除的人员人工费用包括: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1.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包括研究人员(主要从事研究开发项目的专业人员)、技术人员(具有工程技术、自然科学和生命科学中一个或一个以上领域的技术知识和经验,在研究人员指导下参与研发工作的人员)、辅助人员(参与研究开发活动的技工)。外聘研发人员是指与本企业或劳务派遣企业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和临时聘用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 2.接受劳务派遣的企业按照协议(合同)约定支付给劳务派遣企业,且由劳务派遣企业实际支付给外聘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等费用,属于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3.工资薪金包括按规定可以在税前扣除的对研发人员股权激励的支出。 4.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外聘研发人员同时从事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人员活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例如,假设A企业管理人员张三,在作为RD1、RD2两项研发项目负责人的同时从事企业日常管理,张三当年的工资薪金50万元。企业张三工作活动用时情况有记录:2017年度工作总工时1500小时,其中日常管理活动500小时,研发1000小时(其中RD1项目500小时,RD2项目500小时)。 在计算该企业2017年度可加计扣除的研发支出时,日常管理活动对应的50×(500/1500)=16.67万元不得加计扣除,余下的33.33万元在RD1、RD2项目间按工时进行分配,可加计扣除的研发支出分别为16.67万元、16.67万元。 (二)直接投入费用:指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 1.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仪器设备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租赁费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2.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产品销售与对应的材料费用发生在不同纳税年度且材料费用已计入研发费用的,可在销售当年以对应的材料费用发生额直接冲减当年的研发费用,不足冲减的,结转以后年度继续冲减。 (三)折旧费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 1.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仪器设备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折旧费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2.折旧费用执行加速折旧的有关规定 (1)2016年度汇算清缴规定 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加速折旧政策的,在加计扣除时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计算的折旧、费用的部分加计扣除,但不得超过按税法规定计算的金额。 (2)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汇算清缴规定 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时,就税前扣除的折旧部分计算加计扣除。 例如,A企业符合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条件,于2015年12月购进并投入使用一台价值1200万元的研发设备,会计处理按8年折旧,2016年折旧额150万元;税收上享受加速折旧政策按6年折旧,2016年折旧额200万元。此时会计折旧额小于税收折旧额,则: 2016年度汇算清缴申报加计扣除政策时,企业仅可就其会计处理的150万元计算加计扣除75万元。若该设备8年内用途未发生变化,每年均符合加计扣除政策规定,则企业8年内每年均可对其会计处理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150万元进行加计扣除75万元。 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加计扣除政策时,企业可就其税前扣除的200万元折旧计算加计扣除100万元。若该设备6年内用途未发生变化,每年均符合加计扣除政策规定,则企业6年内每年均可对其税前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200万元进行加计扣除100万元,不再需要根据比较会计、税收处理的孰小值确认加计扣除金额。 接上例,假设A企业会计处理按4年折旧,其他情形不变。企业2016年会计处理折旧额300万元,税收上可扣除的加速折旧额为200万元,此时会计折旧额大于税收折旧额,则2016年度、2017及以后年度申报加计扣除政策时,均仅可就其对其在实际会计处理上已确认且未超过税法规定的税前扣除金额200万元计算加计扣除100万元。若该设备6年内用途未发生变化,每年均符合加计扣除政策规定,则企业6年内每年均可对其会计处理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200万元进行加计扣除100万元。 简要概括即:2016年度税收与会计折旧取其孰小;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以税收折旧为准。 (四)无形资产摊销:指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1.用于研发活动的无形资产,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无形资产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摊销费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2.用于研发活动的无形资产,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缩短摊销年限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时,就税前扣除的摊销部分计算加计扣除。 具体计算方式同“折旧费用”部分。 (五)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指企业在新产品设计、新工艺规程制定、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过程中发生的与开展该项活动有关的各类费用。 (六)其他相关费用:指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包括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职工福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其他相关费用限额=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中的第1项至第5项的费用之和×10%/(1-10%)。 例如:假设A企业2017年度进行研发项目,其中: 1.甲项目发生研发费用100万元,其中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12万元,则甲项目的其他相关费用限额=(100-12)×10%/(1-10%)=9.78万元,实际发生数12万元超过了限额,则甲项目“其他相关费用”项仅可按9.78万元计算,该项目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合计97.78万元(100-12+9.78=97.78)。 2.乙项目发生研发费用100万元,其中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8万元,乙项目的其他相关费用限额=(100-8)×10%/(1-10%)=10.22万元,实际发生数8万元未超过限额,则乙项目“其他相关费用”项按实际发生额8万元计算,该项目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合计100万元。 五、委托研发 (一)委托研发的定义 委托研发是指委托他人进行的研发。委托方以支付报酬的形式获得受托方的研发成果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委托项目的特点是受委托方支配,项目成果必须体现委托方的意志和实现委托方使用目的。享受加计扣除的委托研发是指委托方以支付报酬的形式获得受托方研发成果所有权的研发。委托项目的特点是受委托方支配,项目成果必须体现委托方的意志和实现委托方使用目的。 (二)委托研发的税法规定 1.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实际支付给受托方的费用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2.委托个人研发的,应凭个人出具的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在税前加计扣除。 3.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例如,A企业2017年委托其关联企业B进行研发,实际支付费用合计100万元。B企业实际发生费用90万元(其中按可加计扣除口径归集的费用为85万元),利润10万元。2017年,A企业可加计扣除的金额为100×80%×50%=40万元,B企业应向A企业提供实际发生费用90万元的明细情况。 4.2016-2017年度汇算清缴时,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其中受托研发的境外机构是指依照外国和地区(含港澳台)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受托研发的境外个人是指外籍(含港澳台)个人。 自2018年度汇算清缴起,委托境外(不包括委托境外个人,下同)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上述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例如,A企业2018年度委托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境外B企业开展研发活动发生支出5亿元,A企业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合计4.5亿元,则A企业于2018年度汇算清缴时,应按5×80%=4亿元计入其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同时,A企业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仅可在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的三分之二限额(4.5×2/3=3亿元)内加计扣除,故A企业该年度允许加计扣除的境外研发支出为3亿元。 (二)委托研发合同 对委托研发的项目,委托方应与受托方签订委托开发合同。其中,委托境内机构或个人研发的合同由受托方于科技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由委托方于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未申请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合同可参照《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技术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1]244号)之附件1《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样式)编制,但凡企业研发项目合同具备技术合同登记的实质性要素,仅在形式上与技术合同示范文本存在差异的,也应予以登记,不得要求企业重新按照技术合同示范文本进行修改报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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