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原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股权受让方和公司债权人面临的法律问题 近期,笔者经办的一起案件,原股东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并更换了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已有多笔被执行信息,现面临无法偿债的情况。笔者针对这一情况,结合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之一,对股权受让方和公司债权人面临的法律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01、案例简介 2017年5月7日,青岛铸鑫公司(供方)与常州铸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两份机器设备购销合同。常州铸仑公司支付了定金,青岛铸鑫公司将设备安排托运,常州铸仑公司于当年7月接收设备后,青岛铸鑫公司安排人员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2017年9月29日,常州铸仑公司的股东周洁茹、庄巧芬、通舜公司、常州市吉瑞电梯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分别将其在铸仑公司的全部认缴出资额90万元、60万元、90万元、60万元(出资均未实缴)无偿转让给许勤勤,许勤勤成为常州铸仑公司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常州铸仑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同年11月6日常州铸仑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2018年5月15日,许勤勤申请注销常州铸仑公司,常州市武进区行政审批局于2019年7月3日对该公司予以注销。 截至青岛铸鑫公司起诉,常州铸仑公司尚欠设备款245360元未付。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判令许勤勤向青岛铸鑫公司支付设备款及违约金共计355932.8元,通舜公司在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洁茹在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宣判后,许勤勤、通舜公司、周洁茹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许勤勤无需支付货款其违约金,通舜公司、周洁茹以股权转让之时出资并未到期等为由提起上诉,青岛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2、法院观点 争议焦点:该案通舜公司、周洁茹即铸仑公司原股东是否应对本案所欠货款在其应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认为,上诉人通舜公司、周洁茹应在其出资范围内,对于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当债权形成于前股东持股之时,公司未到出资期限即注销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前股东应当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首先,从时间点来说,本案所涉合同之债发生于上诉人通舜公司、周洁茹持股之时。本案通舜公司、周洁茹是被上诉人与铸仑公司发生涉案设备买卖合同之时的股东,两股东享有涉案买卖合同为目标公司所带来的利益,在涉案股权转让之时,其对于公司所欠债务应为明知;其次,在公司注销的情况下,上诉人通舜公司与周洁茹因转让股权而免除的出资义务应予以回转。 03、法律分析 1.原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股权转让后,若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则该股权的出资义务应由原股东承担还是受让人承担,或者是双方连带承担? 答:分以下几种情况进行区分:(1)当原股东对该部分出资所负义务不属于《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时,原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尚不具有出资义务,应由受让人承担剩余出资责任,原股东不再承担。(2)当债权形成于原股东持股期间,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在认缴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认缴出资的股东应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该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否则将导致股东向偿债能力较差的受让人转让股权、逃避出资义务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2.若公司没有偿债能力,公司债权人有何办法保障自身权益? 答:(1)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若符合以下情形,则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A.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B.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前述两种情形股东出资义务同样应加速到期。 (2)债权人可申请追加瑕疵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值得注意的是: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转让股权时若无逃避债务的故意,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还需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二,出资期限届满后,股东未依法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04、小结 对于受让人而言,应当避免因瑕疵受让股权而承担法律责任。开展股权收购前,对目标公司的出资情况等信息开展全面法律尽职调查,核实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文件,确认各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出资期限以及实缴出资的情况。若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况,可将转让方补足出资作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前提条件。同时,在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建议明确保留对于转让股东追偿权的约定。 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在决定与目标公司发生交易之前,也应充分调查评估目标公司和所有股东的出资情况,提前识别潜在风险。在债务产生后,如目标公司经强制执行仍然无法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跟执行法院沟通,申请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或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作为被执行人。 附录: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六条: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来源: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 作者:徐钦鸣
股东认缴未实际出资,债务纠纷有麻烦 在中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实务中,普遍存在认缴未实际出资的情况,贺珊是其中的一个,也是比较有代表性的一个。 一、贺珊在P公司“打酱油” P公司于2013年6月登记成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其中齐某货币形式认缴出资1530万元,实缴出资510万元;高某货币认缴出资1470万元,实缴出资490万元,齐某另有1020万、高某另有980万元的出资约定认缴期限为2015年4月1日。 2016年5月11日,齐某将P公司1530万元出资额全部转让给贺珊,高某将P公司57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贺珊。在2016年6月10日的P公司章程中,股东及出资额变更为贺珊以货币形式出资2100万元,高某以货币形式出资750万元,另有高某将150万元出资转让给樊某,出资时间均为2016年5月25日。 2017年4月26日,贺珊将P公司2100万元的出资全部转让给常某,P公司亦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期限变更为2042年12月31日。 二、P公司为Y公司债务担保 在以上股权变更期间的2015年6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银厦公司与Y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32008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Y公司给付银厦公司工程款及赔偿金共计1350万元等。 因Y公司并未履行上述调解书,故银厦公司向北京朝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朝阳法院以15423号执行案件立案受理。 在强制执行过程中,2015年12月28日,P公司向北京朝阳法院出具保证书,自愿以公司全部财产为Y公司债务提供保证。由于Y公司、P天下公司均未清偿上述全部债务,经银厦公司申请,北京朝阳法院裁定追加P天下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Y公司向银厦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三、债权人追索债权不能,把贺珊告了 后银厦公司提起诉讼,请求: 1.追加贺珊为(2015)朝执字第15423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 2.贺珊在对朴素天下公司未出资的2100万元范围内,对朴素天下公司对银厦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贺珊受让的齐晓芳和高卫东的股权均未完全实缴出资,贺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受让上述股权后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其在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之后将全部出资转让给常国鹏,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故银厦公司申请追加贺珊为1542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之规定:贺珊应当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贺珊究竟实际出资多少 关于贺珊受让的齐晓芳股权对应的出资份额,因各方当事人对齐晓芳实缴出资510万元均无异议,故此部分实缴数额不属于贺珊未依法出资的范围。 关于高卫东向贺珊转让的股权对应的出资份额,因贺珊未提供证据证明贺珊受让的高卫东的股权中对应的属于高卫东实缴出资的部分,且贺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受让股权后履行过任何出资义务,故法院依法确认贺珊未缴纳的出资数额为其受让的齐晓芳和高卫东股权总额对应的出资2100万元减去齐晓芳已经实缴的510万元,共计1590万元。 六、结果 故贺珊应当在1590万元范围内对英才公司、朴素天下公司对银厦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来源:莲税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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