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粮油购销同价后有关财政结算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商字[1992]195号 1992-6-2 税屋提示——依据财法字[1997]4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自1997年9月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粮食购销同价后,原有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实行的粮食加价款、差价款包干办法,暂不调整。 二、国家物价局、商业部[1992]价农字64号《关于提高粮食定购价格的通知》规定,从1992年4月1日起,国家适当提高粮食定购价格。粮食定购价格提高部分按规定比例计算的加价款,由中央财政负担。 三、1991年粮食统销价提高后所增加的收入,按我部已核定的全年应上交金额如数上交中央财政。 四、1992年提高粮食销售价格所增加的收入,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成。其中:属于随1992年定购价提高部分中央财政按1990年平价粮食销量计算,所增加的收入分成26%;其余部分按1990年低于比例价销售的粮食数量计算,所增加的收入分成50%。 五、调出省外和中央计划内供应出口的粮食视同销售处理,所增加的收入比照本通知第三、四条的规定上交中央财政。为了简化结算手续,对增加的收入定额上交中央,即每百斤小麦5.52元、籼米7.64元、粳米10.31元、玉米及其他品种(不包括大豆及副产品)为3.95元。对省外调入和接收中央计划内进口的粮食,按上述分品种定额由中央财政给予补贴(大豆补9.72元)。 六、根据原有粮食购、销、调拨财务包干办法的有关规定,中央财政应拨给地方财政的粮食加价款,扣抵1991年和1992年两次提高粮食销售价格地方应上交中央财政分成收入,加上中央财政对省外调入和接收中央计划内进口粮食所给予的补贴,再扣抵调往省外和计划内供应出口的粮食应上交中央财政的收入后,作为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的专项补贴。对省间调拨和进出口粮食应上交中央财政或由中央财政应给予补贴的具体数额,原则上在年终办理两级财政结算时据实清算。 七、中央财政拨补的专项补贴,要用于解决因平价粮食改按定购价核算成本后粮食企业所增加的亏损和粮食销售价格提高后发放粮价补贴所增加的财政开支。如有结余,要用于解决应由财政负担的粮食财务挂帐和扶持粮食企业开展多种经营,不得挪作他用。 八、实行专项补贴办法后,糖奖粮、棉奖粮、军供粮食(非大豆、大米主产区安排供应的大豆和大米)的差价补贴办法和标准不变,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九、计划单列市应上交中央财政的上述各项分成收入和中央财政应拨补的上述各项补贴款,由中央对省办理结算。 十、中央财政对福建、广东、海南、西藏四省、区调整粮食购销价格后的粮食财务包干和有关财政结算问题,另行规定。 十一、从1992年4月1日起,中央财政取消对地方财政的食油加价款补贴。对1991年食油销售价格提高和调出省外与中央计划内供应出口食油改按比例价结算后所增加的收入,中央财政不再分成;对省外调入和接收中央计划内进口食油改按比例价结算后所增加的开支,中央财政不再给予补贴。 十二、本通知自1992年4月1日起执行。以前的规定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财政部 1992年6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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